烈士证明书由哪个部门颁发

2024-05-18 21:16

1. 烈士证明书由哪个部门颁发

《烈士证明书》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号、填写、登记;由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换发。
  (一)换发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经县、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凭所执证书换发《烈士证明书》。
  2.同一烈士存在多个《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此次换发只发一个《烈士证明书》。
  3.解放前牺牲的烈士,换发奖状式《烈士证明书》;解放后牺牲的烈士,换发证书式《烈士证明书》。
  (二)《烈士证明书》的补发。
  1.烈士遗属原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遗失或者因故未领取的,参照当地《烈士英名录》等资料,经县、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2.确定补发《烈士证明书》执证人的顺序与发证顺序相同。
  3.烈士牺牲后烈士配偶再婚的,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可以给其补发《烈士证明书》。
  (三)《烈士证明书》的填写。
  1.按照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相关补充解释和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准烈士的,牺牲原因的填法仍沿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写法。
  2.《烈士证明书》正文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下边的年月日,要填写这次换证或者补证日期,存根部分要加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公章。
  3.《烈士证明书》电子芯片中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填写,内容为:烈士姓名、执证人姓名、执证人身份证号码、关系的信息。
  (四)换证时间。
  2013年8月1日开始,2014年10月1日结束。

烈士证明书由哪个部门颁发

2. 烈士管理是哪个部门负责 ?

法律分析:
属于当地民政部门优抚处管理
先去信咨询一下原部队。
在咨询一下民政厅优抚处。

法律依据: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3. 追认烈士通过哪些部门

办理机构:市(县)民政局优抚科或市(县)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


评定烈士申报的材料及要求 
1、申报的材料
(1)牺牲人家属的申请报告(无亲属者,可由乡、镇、街道代为申请);
(2)牺牲人员生前工作单位或乡、镇、街道的申请报告;
(3)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革命烈士审批报告附表》;
(4)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请示报告;
(5)部队或工作单位的证明;
(6)曾在一起工作、战斗过的战友、首长、同事(二至三人)的证明;
(7)知情群众的证明或座谈记录;
(8)直接杀害牺牲者的犯罪分子口供或书面交代;
(9)敌伪档案中有关记载和判决书、通辑令等;
(10)牺牲人员如遭叛徒出卖,须有叛徒的下落;
(11)有关的历史档案记载、历史佐证等;
(12) 对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牺牲的员,要收集上报其生平事迹等材料。
2、材料要求
(1)呈报烈士材料要求一人一文,装订成立卷,卷首附目录,以便于存档备查;
(2)家属申请、证明人材料,字迹要清楚,家属、证明人要盖上私章或指印,并由所在单位签字盖章证实其身份和所证明情况的可靠程度;
(3)证明材料取证时,凡证明人自己能写的,不要由调查人代笔,防止出现各类证明一种笔迹,一个语调而没个性。代笔的证明,要详细记录证明人原话,知道一事证明一事,越细越好,防止出现道听途说或笼统概括;
(4)除犯罪分子口供、书面交代、敌伪档案、党史资料可以复印或抄录(需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外,其它附件必须原始件;
(5)一案中涉及几个牺牲人员的,既要求一人一文,又要求分别附入相同内容的有关附件(同时报送时可用复印件)。
(6)填写《革命烈士审批报告附表》,每个栏目文字要精练,内容详实,注意把握其政策性(参加革命时间、牺牲时间要确切;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的界限不能混淆;烈士生前没有尽过抚养责任或者没有生活过的养亲,不能填进表内)。
凡不符合申报程序和承办手续要求及材料准备不充分的,不予办理。

追认烈士通过哪些部门

4. 烈士家属归哪个部门管

法律分析:属于当地民政部门优抚处管理。革命烈士家属,是指为革命事业牺牲的革命烈士的家属。公民符合“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情形,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公民符合“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情形,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5. 烈士由哪个部门批准?

法律分析:革命烈士批准权限是现役军人因战牺牲的,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的,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役军人病故的不称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便当地政府对烈士家属做思想工作,同时按规定进行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到《革命烈士通知书》后,即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烈士由哪个部门批准?

6. 烈士由哪个部门批准?

法律分析:
革命烈士批准权限是现役军人因战牺牲的,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的,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为革命烈士。现役军人病故的不称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寄给家属居住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便当地政府对烈士家属做思想工作,同时按规定进行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到《革命烈士通知书》后,即填写《革命烈士证明书》,代民政部颁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7.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国家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其中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它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有哪些

8. 可以被批准为烈士的"规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可评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三)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四)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五)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者其他坏人杀害的;(六)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七)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八)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九)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