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2024-05-07 03:23

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二、删去第十二条。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2.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二条 禁止牟取暴利。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按照禁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目录,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定期予以公布。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利润,为合理收入。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第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粮、棉等主要农产品;
  (三)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少数必需品和服务;
  (四)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五)部分社会公益事业和公用事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4.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一、删除第二条。二、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七、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十一、第十九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5.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二)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单据、报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第十一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20修订)

6.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三、删除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五、删除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充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监督作用”。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收费单位被责令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具体认定及处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7.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修改)

8.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