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期货居间人新规

2024-05-16 12:28

1. 最新期货居间人新规

法律分析:《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9月1日起实施,居间人多项管理规则得到明确。目的在于加强和规范期货公司居间人的管理,保护期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让期货居间行业要求向证券经纪人管理靠拢,以减少期货行业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最新期货居间人新规

2.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居间人管理

第八条 公司所有居间人日常工作由市场营销总部管理,档案由公司市场营销总部统一管理, 综合部备案。第九条 公司应对居间人的真实身份予以确认,同时要求居间人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居间人应提供的材料:个人情况简介,包括详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等。第十条 居间人与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方可进行居间业务,并据此行使有关权利,承担有关义务,接受有关制度约束。第十一条 居间合同体现的基本特征是中介性及有偿性,《居间合同》与《期货经纪合同》是两份独立合同。第十二条 居间人在拓展业务时,公司应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公司为居间人建立档案,并对居间人及其介绍来的客户进行分别登记按类管理。

3.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期货业协会制定、解释。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附 则

4. 期货居间人的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03年7月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指出:“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这是法律上期货居间人的基本内涵。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 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研究

 1、鉴于自然人居间人法律含义上的模糊以及在其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隐患,从未来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将其纳入资格管理序列。建议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作为自然人居间人的管理机构,负责有关自然人居间人资格管理的具体操作规则的制定,建立并更新自然人居间人诚信数据库,以及自然人居间人资格的考试、审核以及向社会公布、年检、培训、监督检查、处罚等事宜。2、在自然人居间人的资格标准方面,建议应采取区别制,即在立法上对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居间人设定有区别的资格条件。两种资格可以兼获,但需要分别进行核准。(1)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对于单纯从事居间业务的居间人的要求可以相对宽松,具体应包括:首先,为其设定自然条件(包括国籍、行为能力等内容)和学历条件;其次,明确居间人是否必须为专职;再次,为其设定身份禁止,即其不可是证监会、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以及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等规定;最后,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一定程度或一定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良诚信记录。(2)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对于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居间人的要求须更为严格。一是要求更高专业水准。应为该类居间人设定较高专业水平的资格证书,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期货知识和分析能力代理客户做出合理投资决策。二是从业经历要求。如具有期货从业经历5年以上等。三是专职代理要求。为确保居间人能够做出并执行有益于客户利益的投资决策,必须保证其能够有充足的工作时间和专注的精力以随时跟踪行情、分析走势。四是严格禁入条件。如可将无不良诚信记录的范围扩大到证券、期货领域之外的其他金融领域、自由职业领域(会计师和律师)等。此外,还可以在制定规章时考虑是否根据期货业务的种类设置不同的要求,如对于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代理的自然人居间人要求再严格一些。 鉴于机构居间人合法性的模糊以及其在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和隐患,从未来发展来看,应将其纳入资格管理序列。机构居间人的业务资格应由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发。将机构居间人纳入资格管理序列,并根据不同的业务范围划分类别,核发相应的资格。如分居间业务、代理业务、自营业务、期货基金业务、境外期货业务等,设定不同的资格限制和监管方式。在此基础上,也可以考虑按照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业务进行进一步区别。 机构居间人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三类:1、法律上的困境。机构居间人尚缺乏明朗的法律支持。虽然司法解释中提到居间人可以是法人,但没有明确非法人机构居间人是否可以存在(如合伙企业),是否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都可以从事期货居间,以及机构居间人是否必须为专门从事居间业务的机构等。因此,期货公司在与机构居间人进行合作时存在着一定的顾虑。2、财务及纳税环节的困惑。如果机构充当居间人,佣金自然应当直接汇到机构居间人账户中,但期货公司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以及在税务方面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机构居间人的居间收入的财务及纳税方面也无相关规定。3、机构居间人自身的问题。首先,机构居间人的规模较小(如咨询类司的注册资本通常较低),抗风险能力也较弱。其次,很多从事期货居间业务的机构专业程度不高,从事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开户后的服务质量还有待提高。再次,缺少规范的监管模式及制度安排,容易产生全权委托或向客户承诺盈利等问题。 机构居间人除为客户和公司提供订约机会外,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行为。有的机构居间人还为客户提供行情信息、交易设备或投资咨询。此外,机构居间人也可能存在私下与客户签定获利承诺或收益分配协议,或接受全权委托等现象。身份转化问题与自然人居间人一样,在实践中也无法严格杜绝机构居间人由居间身份向客户代理人身份的转化,可能会出现客户将机构居间人的工作人员填入期货经纪合同的有关授权条款的情况。一旦客户与居间人之间发生争议,监管部门或法院很难认定接受委托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机构居间人可能会因此规避法律责任。所以,如允许机构居间人同时成为代理交易人,在今后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合同指引时,应对有关的操作细节进行明确规定。代理行为的区别在允许机构居间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机构居间人的居间业务与期货公司的经纪业务以及二级代理行为的区别在允许机构居间人从事代理业务的情况下,机构居间人的代理交易业务与期货公司经纪业务仍然存在差异。首先,机构居间人与其开发的客户之间不可缔结期货经纪合同。其次,机构居间人不可为客户在本机构开立资金账号。再次,机构居间人不能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因此只能借助期货公司的交易系统将交易指令传送到交易所的交易平台撮合成交。最后,机构居间人无结算资格,期货交易所也不能直接对机构居间人结算。期货行业曾经出现的二级代理是指,期货公司以外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在期货公司开户,并将其直接向客户收取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交易,同时,该机构代理客户下单,并直接对客户进行结算。机构居间人在可以从事代理交易业务的情况下,与二级代理的区别在于:首先,机构居间人开发的客户直接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次,客户在期货公司拥有专门的资金账号,资金不通过居间人划拨。再次,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进行结算。最后,机构居间人不具备独立的交易系统。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协调机构居间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协调及是否存在非法理财问题1、机构居间人与期货公司的关系协调。机构居间人与期货公司之间是一种业务合作的关系,即居间关系,可以通过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双方达成的居间协议,确定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机构居间人与投资咨询机构、资产管理机构等的关系协调。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机构居间人的主体资格,从而明确投资咨询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信托理财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机构居间人。在现实中,机构居间人很可能存在通过让其员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与客户约定利益分成方式进行非法理财的行为。此外,一些机构居间人很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期货公司开户,将从客户处集资所得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异地管理相对于自然人居间人,期货公司对异地机构居间人的管理应更严格。机构居间人应由期货公司统一管理。期货公司应直接与机构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从而确保公司总部能够清楚地了解机构居间人的必要信息,并通过协议明确规定身份告知、风险揭示、佣金比例、合作期限等重要事项,从而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的不必要争议。公司总部对机构居间人的管理还应包括佣金的核算与发放等方面。机构居间人作为期货公司的营销终端与非法经营期货网点的区别在于:第一,机构居间人是合法成立的经营机构,应在合法的营业场所内开展业务,其具有证监会或协会颁发的居间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非法网点则无此二证照。第二,机构居间人必须在人员上与期货公司隔离。第三,为了区别于非法网点,居间人必须在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协助办理期货业务,不可代理客户办理开户手续。一旦在有关的立法中将“期货居间人”改为“期货经纪人”、且将期货经纪人的业务范围扩展到代理交易的情况下,则可考虑允许机构居间人业务范围包括向客户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利益构成和来源方式机构居间人的利润构成和自然人居间人基本一致。在机构居间人的利润来源方式上,有关的法规应对机构居间人的佣金实现方式以及计税等有关问题予以规定。

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研究

6. 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居间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居间人的权利:1、根据居间合同的规定,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或中介服务。2、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的劳务,有按合同约定向公司获取酬金的权利。第七条 居间人的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参照执行《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3、遵守期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4、遵守居间服务准则:忠实准则: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积极促进投资者与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合同,不得阻饶妨碍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的签约活动,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告之义务:如实向投资者告知有关签订合同事项,特别要向投资者阐述从事期货交易存在的风险,如提供《风险揭示说明书》等,不得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故意扩大投资期货的利益,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动。不作为准则:不得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介绍、提供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禁止越权代理:居间人仅作为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中介服务”;无权代理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无权代签交易月帐单,无权代理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无权代理客户委托调拨资金。保密准则:居间人应按约定为期货公司保守商业机密,为投资者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实名原则:在从事期货居间活动时,居间人不得隐瞒身份。

7.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货居间人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目前的期货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即把活跃在期货市场内,又不具有期货经纪公司员工身份,通过与经纪公司或期货投资人合作,主要依靠经纪公司的分成、佣金作为劳务报酬的个人和组织统称为期货居间人,如在业界存在已久,表现为不同称谓的经纪人、客户经理、投资顾问等。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认识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期货居间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扩大了期货居间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囊括了期货交易代理人、受托理财人等角色的职能范围,并把交易代理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归责于期货居间人。其实,期货居间人与期货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虽然居间人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促成交易服务的,但居间人在交易中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也不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表示居间人的意思。就期货市场的现实情况而言,期货居间人大多是与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受期货公司的委托开发市场,寻找客户,并促成期货经纪关系的建立。期货居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于根据所开发客户的交易佣金提取报酬。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期货市场,仅仅由于期货居间人的居间介绍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不多见的。多数纠纷都是由于期货交易代理人的违法违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所谓的期货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货投资人的委托,以投资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作为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代理期货公司从事为投资人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的人员。根据期货交易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表现为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代理行为,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有权代理。期货投资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进行交易行为,包括代为下达交易指令、签署交易报告,甚至包括划转交易资金等。期货投资人往往是基于对代理人业务能力的信任,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及彼此的权利义务。这种代理所引发的期货纠纷包括恶意炒单、隐瞒真实交易结果导致损失扩大、侵占投资人资金、透支交易、没有按照投资人旨意进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纠纷完全是由于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约定,背负投资人的委托,没有忠诚履行代理职责而引发的,仅限于期货投资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人对于自己的这种不当代理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职务之便利,采用对敲交易等手段侵占投资人资金的情形,后果严重,经相关司法机关裁判构成侵占罪的,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2.无权代理。有些从事交易的人员在没有获得期货投资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帮助初入期货市场者或者是对期货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资人的机会,****期货投资者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未经投资人许可,擅自进行交易。对于这种交易结果,投资人予以认可的,由投资人承担交易的责任。但一般的情况都是,对于这种无权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资人予以认可;一旦交易亏损,投资人便不予认可,并由此引发纠纷。对于这种纠纷,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货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过错,那么按照《规定》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依据与投资人所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交易行为不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接受了没有经过投资人授权的无权代理人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经纪公司依然不应该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3.表现代理。这是在《规定》出台后,引发期货交易纠纷较多的一种类型。往往表现为,一些期货公司出于降低经营成本,规避诉讼风险的考虑,大量招聘期货居间人,而同时又疏于对这些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这些居间人手持委托的经纪公司的市场开发资料,以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动员投资人与经纪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在订立经纪合同时,经纪公司不是主动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以让投资人明了于心,从而防范居间人在转为投资人的交易代理人后的代理交易风险,而是有意配合居间人利用经纪公司的信誉取得投资人的交易授权,故意在投资人面前模糊居间人的身份,致使投资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居间人就是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继续授权原先的居间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从事期货交易。这样,代理人违法违规代理的交易风险自然就转嫁给经济公司了。一旦司法机关认定表现代理成立,那么,根据《规定》第九条,就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纪公司为了规避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应加强内控措施,如完善《居间合同》的条款内容,加强对居间人行为的约束;与投资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约定投资人委托居间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明确彼此的责任范围。
4.受托理财。在目前的期货市场,有相当多一部分人员或组织,为了吸引投资人资金,并委托给他们进行期货交易,开具一定的条件与投资人进行合作。一般表现为,他们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资金,以投资人的名义开设期货投资账户,由他们全权进行期货交易,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享盈利,分担风险。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已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实质上也承担了这种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代理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合作双方悔约,对于交易亏损的承担不予接受,或者对于盈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8. 期货居间人承担什么法律风险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此首次提出了期货居间人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目前的期货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即把活跃在期货市场内,又不具有期货经纪公司员工身份,通过与经纪公司或期货投资人合作,主要依靠经纪公司的分成、佣金作为劳务报酬的个人和组织统称为期货居间人,如在业界存在已久,表现为不同称谓的经纪人、客户经理、投资顾问等。
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这种认识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期货居间人概念是不符的。它扩大了期货居间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囊括了期货交易代理人、受托理财人等角色的职能范围,并把交易代理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归责于期货居间人。其实,期货居间人与期货交易代理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存在本质区别。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所谓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虽然居间人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促成交易服务的,但居间人在交易中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既不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谈判、商洽活动,也不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表示居间人的意思。就期货市场的现实情况而言,期货居间人大多是与期货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受期货公司的委托开发市场,寻找客户,并促成期货经纪关系的建立。期货居间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于根据所开发客户的交易佣金提取报酬。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期货居间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订立经纪合同的有关事项等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否则,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期货市场,仅仅由于期货居间人的居间介绍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不多见的。多数纠纷都是由于期货交易代理人的违法违规代理行为所引发的。所谓的期货交易代理人是指接受期货投资人的委托,以投资人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是作为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活动,代理期货公司从事为投资人期货交易活动提供交易服务的人员。根据期货交易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表现为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代理行为,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1.有权代理。期货投资人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由其指定的代理人代其进行交易行为,包括代为下达交易指令、签署交易报告,甚至包括划转交易资金等。期货投资人往往是基于对代理人业务能力的信任,与代理人之间签订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约定代理权限及彼此的权利义务。这种代理所引发的期货纠纷包括恶意炒单、隐瞒真实交易结果导致损失扩大、侵占投资人资金、透支交易、没有按照投资人旨意进行套利交易等。上述纠纷完全是由于代理人违反代理合同约定,背负投资人的委托,没有忠诚履行代理职责而引发的,仅限于期货投资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人对于自己的这种不当代理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代理人利用代理人职务之便利,采用对敲交易等手段侵占投资人资金的情形,后果严重,经相关司法机关裁判构成侵占罪的,还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2.无权代理。有些从事交易的人员在没有获得期货投资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帮助初入期货市场者或者是对期货交易不太熟悉的投资人的机会,****期货投资者的交易账号和交易密码,未经投资人许可,擅自进行交易。对于这种交易结果,投资人予以认可的,由投资人承担交易的责任。但一般的情况都是,对于这种无权代理的交易,交易盈利的,投资人予以认可;一旦交易亏损,投资人便不予认可,并由此引发纠纷。对于这种纠纷,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如果期货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上述交易中不存在过错,那么按照《规定》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如果期货经纪公司依据与投资人所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理交易行为不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接受了没有经过投资人授权的无权代理人所下达的交易指令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经纪公司依然不应该承担对投资人的赔偿责任。投资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偿。
3.表现代理。这是在《规定》出台后,引发期货交易纠纷较多的一种类型。往往表现为,一些期货公司出于降低经营成本,规避诉讼风险的考虑,大量招聘期货居间人,而同时又疏于对这些人员进行有效管理。这些居间人手持委托的经纪公司的市场开发资料,以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动员投资人与经纪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在订立经纪合同时,经纪公司不是主动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以让投资人明了于心,从而防范居间人在转为投资人的交易代理人后的代理交易风险,而是有意配合居间人利用经纪公司的信誉取得投资人的交易授权,故意在投资人面前模糊居间人的身份,致使投资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居间人就是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继续授权原先的居间人做他的交易代理人从事期货交易。这样,代理人违法违规代理的交易风险自然就转嫁给经济公司了。一旦司法机关认定表现代理成立,那么,根据《规定》第九条,就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纪公司为了规避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应加强内控措施,如完善《居间合同》的条款内容,加强对居间人行为的约束;与投资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人说明居间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约定投资人委托居间人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明确彼此的责任范围。
4.受托理财。在目前的期货市场,有相当多一部分人员或组织,为了吸引投资人资金,并委托给他们进行期货交易,开具一定的条件与投资人进行合作。一般表现为,他们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投入资金,以投资人的名义开设期货投资账户,由他们全权进行期货交易,并按照合同约定分享盈利,分担风险。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代理的法律关系,但已不同于一般的代理。一般意义上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实质上也承担了这种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代理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合作双方悔约,对于交易亏损的承担不予接受,或者对于盈利分配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