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4-05-17 23:31

1.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省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省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

  省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省发展改革、省粮食、省财政等主管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承担省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第八条 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对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储备安全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控。

  鼓励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第九条 省级储备主要布局在省内大中城市、粮食主产区、交通要道和陕北、陕南有特殊需要的地区。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公司,由省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设区的市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储备粮管理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其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粮食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农发行制定。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储存条件的企业内。

  省级储备粮原则上储存于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不得租仓储存。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百分之七十,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除外。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省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专用垛卡。

  省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规格统一。

  省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当在仓内专门明确标识区域存放,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 储备粮管理办法

储备粮管理办法如下:1、 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2、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3、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4、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5、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6、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第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3.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4.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拓展资料: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5.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省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资金,并对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吉林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的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省级储备粮管理提供支持和协助。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和储存第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本省宏观调控需要,拟定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品种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省级储备粮应当按照满足省内大中城市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缺粮地区的市场调控和应急需求进行储存布局。第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安排下达。第十二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具体承担省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

  根据省级储备粮布局和宏观调控需要,省储备粮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代储企业选定办法由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承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省储备粮公司。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公司及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以省级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挤占、截留、挪用、克扣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四)在省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五)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按要求执行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八)利用省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九)其他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入账,每年轮换结束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库存成本。

吉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6. 储备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
法律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7. 储备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一、收纳库:总仓容量按服务半径内的粮食产量与拟定的收购量确定。东北粮食主产区新建收纳库总仓容量不宜低于2.5万t;华北及南方粮食主产区新建收纳库总仓容量不宜低于1万t。二、中转库:港口中转库按不大于年中转量的10%确定,内陆中转库按不大于年中转量的25%确定。三、储备库:应按辖区内核定的中央储备量或地方储备量确定;国家储备库宜按二类及以上粮库建设。四、综合库: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或三种功能,总仓容量按不同功能的仓容量综合确定;综合库宜按二类及以上粮库标准建设。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储备粮管理办法

8. 储备粮管理办法

各个地方对于储备粮管理均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并依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不同的规定,如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如:《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