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附 则

2024-05-19 06:26

1.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以人民币计价发行的金融产品,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工具,适用本细则。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六章 附 则

2.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重大报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签订和调整投资指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受托人和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投资市场发生影响保险资产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报告事项应当至少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二)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境外投资情况、风险评估报告、境外投资结算账户余额和收支情况及关联交易;(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告上一年度受托人和托管人管理保险资金的评估报告;(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境外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应当参照境内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报告义务。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重大报告。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二)月度报告。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月度托管情况;(三)年度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告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向委托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披露内容应当不少于本细则相关规定,且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具有境内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信誉良好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该机构和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4.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投资规范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选择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市场,且投资下列品种:(一)货币市场类包括期限不超过1年的商业票据、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逆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和隔夜拆出等货币市场工具或者产品。货币市场类工具(包括逆回购协议用于抵押的证券)的发行主体应当获得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信用评级。(二)固定收益类包括银行存款、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性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债券应当以国际主要流通货币计价,且发行人和债项均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评级。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要求的信用级别。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可不受信用级别限制。可转换债券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三)权益类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美国存托凭证、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工具或者产品。股票以及存托凭证应当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直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限于金融、养老、医疗、能源、资源、汽车服务和现代农业等企业股权。(四)不动产直接投资的不动产,限于位于附件1所列发达市场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稳定收益的成熟商业不动产和办公不动产。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境外基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证券投资基金经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或者登记注册;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条规定;可供追溯的过往业绩不少于3年;结构简单明确,基础资产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货币市场基金还应当获得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评级;(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标的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较高并购价值,不受附件1所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3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实缴资金按认缴规模配比到位;拥有10名以上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经验,主导并退出的项目不少于5个(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专业人员共同工作满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设定关键人条款,能够确保管理团队的专属性。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以符合前款规定的股权投资基金为标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结构应当简单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在附件1所列国家或者地区交易所挂牌交易。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标的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具有两家以上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信用级别。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5%,投资附件1所列新兴市场余额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0%。保险机构应当合并计算境内和境外各类投资品种比例,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控制短期资金融出或者融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逆回购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1%,且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投资实物商品、贵重金属或者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和商品类衍生工具;(二)利用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及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三)除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资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资金。

5.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五条 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第六条 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受托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团内所属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包括投资顾问、投资银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资产。受托人从事专项资产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项管理资产规模的限制:(一)管理资产规模在5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以上;(二)管理专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70%;(三)拥有市场公认的专业声誉和评价,管理团队在专项资产管理领域表现卓越。境内保险机构在香港设立资产管理机构未达到本条规定的,受托管理境内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并管理该基金的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实收(缴)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二)累计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过往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第八条 托管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托管资产规模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二)托管人为外商独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其母(总)公司满足第(一)项规定条件,且能够为托管人履行托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的,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和托管规模可以按其母(总)公司计算;(三)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信用级别按其母(总)公司计算;(四)从事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第九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过10%的;(二)两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关系。托管人(或者托管代理人)与受托人有前款关系之一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申请开展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质询。委托人变更受托人和托管人,应当重新提交材料。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6.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7.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2012年10月1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2〕93号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分总则、资质条件、投资规范、风险控制、监督管理、附 则6章3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当事人,应当在6个月内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8.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