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24-05-01 20:39

1.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 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市级政府投资的安排使用以及新开工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外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按预算内管理的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环保治理专项资金、教育附加费等),各部门按政府规定征收用于建设的资金,国家和省补助投资、国债资金以及由市级财政承诺偿还的建设借款资金。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协调、管理和指导;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核与拨付,实施财政管理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对市政府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审批权限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土地利用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本市行政区内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非营利性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文物、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入。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无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资补助,根据产业政策需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或投资补助,同时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三)对县(市、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用投资补助方式;
  (四)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贴息方式。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项目审批程序。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投资的项目,除按国家和省审批规定和特别要求外,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鼓励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将规划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中,指导和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项目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对于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准经营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政府的要求将政府投资注入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进行投资。
  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第十二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申请并按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后方可进行建设。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后,按有关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期限规定,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3.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4. 山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省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建设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组织施工,按批准的概算控制总投资。
  建设单位每月向省重点办报送计划完成和工程的进展情况,及时反映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重点建设项目较多或任务较大的地、市,也应有相应的机构,负责解决本地区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系指在我省境内由国家计委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由省计委牵头,省建设厅、项目主管部门、筹建单位参加,按照找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用勘察设计单位。中标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按时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成果要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重点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审批开工报告。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都要按照《山西省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试行规定》(晋政发〔1984〕24号)层层签订基本建设项目责任制,推行投资包干办法,责任制议定书由建设单位和投资方签订,由主管部门、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和省重点办负责督促检查。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地市实行全程服务,负责督促完成。征地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22号文件规定,经省土地管理局牵头评估核定后由重点工程所在县(市)包干使用。有关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和划拨土地,保证工程建设需要。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计划、生产、供应部门都要给予优先保证,并由省物资承包公司承包供应。所需设备,原则上由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组织,通过招标投票方式承包供应。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设备承制单位,应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在招标时,同等情况下要优先国营大、中型企业。
  中央各部投资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同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协商办理。地方投资建设或以地方为主合资建设的重点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省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组织进行。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都要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要分别制定质量保证措施。项目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部门每年都要组织检查工程质量,并在竣工验收时做出质量鉴定意见。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和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监督管理,非生产性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管理,根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重点建设项目除按全国人大、国务院、省人大、省政府有关文件明确规定计取的费用应照章支付的,其它部门、地方、单位自行规定的取费,重点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条 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试生产考核合格后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国家重点工程由国家组织验收。省重点工程由主管部门会同省重点办组织初验后,由省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单项工程竣工投产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均应进行后评估。中央项目的后评估工作,按国家计委规定办理。地方投资项目或以地方为主投资的合资项目的后评估工作,一般在项目正式投产一年后进行。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后评估工作由建设单位会同原项目评估部门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报省计委审定。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计委在国家重点项目派驻联络员的工作,各建设单位和各地、各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建立表彰和奖励制度。对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支援重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建设指挥部和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建设、施工单位每年都应总结表彰。需要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各建设指挥部或主管部门提名,重点办审查,报省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管理。

5.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省财政厅在省直及各市设立14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为省财政厅的派出机构,由省财政厅统一领导,正处级建制,行政编制共101名(含省直三个财政监察员办事机构47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共28名。(二)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由省财政厅负责,设立省财政厅派驻省属地方金融类企业监事会,行政编制4名,主席1名(副厅长级),正、副处级监事各1名。(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山西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6.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应增加农业投资,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占财政建设性支出的34%以上;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农业的科技费用,应以1991年实际投资额为基数逐年增加。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县、不设区的市和有农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采取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的办法增加农业投资。实际投资额,以1991年为基数逐年有所增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外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提足农业发展基金,并做到专款专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乡(镇)和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提留和承包金收足。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当地规定的提取比例,向户口所在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村提留中的公积金和承包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和平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用于农业的科技费用和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合理安排农业投资;
  (二)编制年度农业支出预算和决算;
  (三)负责农业资金支出的及时拨款、按时到位和周转资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
  (四)利用税收、财政补贴等手段,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
  (五)检查监督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及经济效益。

7.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促进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投资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政策以及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支持外来投资参与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承诺事项办理、跟踪服务反馈、重点项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和博览会、展会等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重点项目等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所需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第十九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规范投资经营行为。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8.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程序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第八条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第十五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六条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果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九条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4年本)简要说明:(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目录。本目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煤炭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交通运输(一)铁道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公路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民航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四、原材料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五、轻工烟草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六、城建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者供水1万吨/日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七、社会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八、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太原市享受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的核准权限。九、境外投资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主题词:工业企业投资核准办法规章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印发共印七五○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二○○六年一月十二日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监测企业投资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见《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外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投资项目、跨设区的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应当填写《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并按照投资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应当对备案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七条企业应当自依法办理完毕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填报的《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为方便企业备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网上备案等多种备案方式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备案文件。企业未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投资主体基本情况全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性质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城乡个体4、其它类型企业5、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性质1、新建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它建设地点省(区市) 市县(区) 乡(镇)建设规模(主要产品年生产规模)1、2、3、4、主要建设内容资源消耗用水量立方米/天用电量万度/天用煤量吨/天用油量吨/天废弃物排放废气量立方米/天废水量吨/天固体废弃物量吨/天劳动就业总就业人员人其中管理人员人拟新征用地亩,其中耕地面积亩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年月建设期限个月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万元铺底流动资金万元资金来源A.项目资本金万元,其中出资人及出资额:1、2、3、4、B.直接融资万元C.银行贷款万元D.其他投资万元所附文件材料名称及份数:1、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必须)2、营业执照副本3、4、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单位(盖章): 年月日主题词:工业企业投资备案办法规章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印发共印七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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