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介绍

2024-05-18 21:35

1.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介绍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为了与《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衔接一致,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介绍

2.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诊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提交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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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苏义飞律师解答:除去医疗费用,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可一次性获得8-10万元以上赔偿金)一、医疗费用法律依据:根据医院发票计算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7个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元×4个月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5个月(单位支付)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六、住院护理费:4583.8元×80%×住院月数(单位支付)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七、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天数法律依据:合肥市人社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八、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九、交通费(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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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5.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6.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苏义飞律师解答:除去医疗费用,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可一次性获得8-10万元以上赔偿金)一、医疗费用法律依据:根据医院发票计算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7个月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3.8元×4个月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5个月(单位支付)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六、住院护理费:4583.8元×80%×住院月数(单位支付)法律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七、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天数法律依据:合肥市人社局《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八、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九、交通费(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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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安徽省政府令

第247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学军2013年7月27日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安徽省政府令

8.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http://www.bengbu.gov.cn/public/25721/39097791.html2021年4月起安徽省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待遇调整调整后 ,享受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3390元/月、享受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712元/月、享受部分生活护理依赖的调整为2034元/月 ,生活护理费平均月增幅为5.55%。从2021年4月起启用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并对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待遇进行补发。安徽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我省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6%、0.8%、1.0%、1.3%、1.6%、1.9%。第三条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 ,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1.2‰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为基数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保缴费年度支缴率情况 ,按照下列标准进行浮动:1.用人单位未使用工伤保险费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50%;2.用人单位支缴率小于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3.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2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不实施浮动;4.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20%且小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5.用人单位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 ,下一参保缴费年度费率上浮二档至基准费率的150%;6.一类行业不实施下浮。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支缴率 ,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额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一个参保缴费年度是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上一参保缴费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1.发生一次3人以上死亡 ,或者10人以上一至六级伤残工伤事故的;2.欠缴工伤保险费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4.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于每年7月1日实施浮动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不满12个月的 ,不实施浮动。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浮动费率等情况。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浮动费率有异议的 ,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 ,可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 ,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 ,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第十二条 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适时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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