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024-05-18 16:38

1.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的范围:以海淀区中关村为
中心,东至德清路前屯东路,西至农大路、万泉河路、京密引水渠、玉泉路,北至西三旗路、东北旺路,南至新开渠以北的区域。另在海淀区永丰乡划定试验区新技术产业中间试验基地,也属试验区范围。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工作的主管机关,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全面负责办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试验区各项管理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试验区的管理工作,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办理。第二章 基本建设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生产营业性用房(包括配套的公用工程、附属用房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其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备案。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使用。
  试验区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淀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计委列入本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中,不纳入投资规模计划。第六条 海淀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速编制试验区新技术企业建设用地详细规划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详细规划,对给水、排水、道路、交通、电办、电讯、供热、煤气、绿化等作出全面安排。上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试验区详细规划批准前,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审批,不能占用规划道路上的用地和城市绿地,不能占压市政管线。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应加快审批:审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超过10天,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时间不超过7天。中间试验基地的建设工程,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的,由海淀区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海淀区建委)批准开工,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备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本市开复工计划。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具体工作可由海淀区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组织实施。建设工程使用外地建筑企业,依照市政府的规定,由海淀区建委提出申请,报市建委审批。第三章 财政和税收第八条 新技术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5月20日起,5年内免征建筑税。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按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实行快速折旧。新技术企业财务制度,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制定。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的期限,自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
  新技术企业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组调整(包括分立、合并、扩建、搬迁、变更经营项目、变更企业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等),不按新办企业起算免税、减税期限。
  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事宜,由海淀区税务局按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新技术企业应设置“国家扶植基金”会计科目,对减免税款的提取、使用单独核算。财政、税务部门应对“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植基金“的,由海淀区税务局将“国家扶植基金”收回,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海淀区税务局应于每年年底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报告“国家扶植基金”的使用情况。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为基数,新增部分5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按照现行财政包干体制,由海淀区财政局将新增税款按中央、市属、区属分别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审核,通过退库,在年终决算时拨给海淀区财政局,由海淀区政府专项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2.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暂行条例》的批复
(国函[1988]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制定的请示》(京政文字[1988]34号)收悉。国务院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由你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国务院
                              1988年5月10日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一百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优惠待遇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2006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 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 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 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 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房屋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 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 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承担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商品房预(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 审核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

  (六) 会同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发展改革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商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商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 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核发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

  (四)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设备、物料、机电产品及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或者转报市商务部门。

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的决定(2006)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作为第二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亦庄新城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三)承办开发区建设用地的规划申报,涉及征收开发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前,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受理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的规划审批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五)承担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亦庄新城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三、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经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三)受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四、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的项目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但涉及全市能源总量平衡的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配置的项目,日产2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排水项目,跨开发区规划范围的项目以及本市规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除外;”

  第二项修改为:“(二)受理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外的国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三项修改为:“(三)协助企业做好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内项目的申报工作。”五、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受理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下的非限制类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章程、合同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审查的申请,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三项修改为:“(三)受理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按规定报市商务部门认定。”六、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七、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管理开发区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水务工作;”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占道、排污”和“居住区绿化建设费”。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近期总体规划和沿凉水河的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的”。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项修改为:“(二)监测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开发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五项修改为:“(五)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的决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