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2024-05-21 00:20

1.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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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2. 我想知道国家对于外汇方面的最新管制政策是怎样的,谢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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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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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3. 今年2007中国最新的外汇管理措施有哪些?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今年2007中国最新的外汇管理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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