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2024-05-01 19:33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第九章 附 则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于1991年6月21日经国务院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9月9月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令公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