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2024-05-18 18:33

1. 宁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工伤职工没有营养费的补偿,但住院期间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银川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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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宁夏工伤保险赔偿标准2019

宁夏工伤八级的主要补偿: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合同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各12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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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工伤保险赔偿标准2019

4. 银川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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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需要先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只有等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一样的。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5. 2019年宁夏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我从自治区人社厅获悉,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对全区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为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从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伤残津贴标准为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中,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00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70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40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10元。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以及属于关闭破产企业已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调整后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12月31日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遗属,其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在资金渠道方面,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关闭破产企业的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在具体办理时,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当地医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办理,经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负责办理。

2019年宁夏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6. 2020年宁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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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9宁夏工伤保险金津贴调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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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尚未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变化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规定。从各地实践,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一般都在当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之后,人社部、财政部已经发出2016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通知,但各地具体方案尚未出台。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也还会有一段时间,如何增加伤残津贴尚不确定,但会从1月1日起执行,请耐心等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19宁夏工伤保险金津贴调整情况

8. 2019年宁夏工伤保险费率行业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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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对行业划分,费率确定和费率浮动作出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等),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铁路运输业等),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煤炭开采等),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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