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2024-05-04 01:37

1.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煤炭资源优势,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确保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发展山西煤炭工业实行大、中、小型煤矿协调发展的方针。在发展国营煤矿的同时,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乡镇煤矿,鼓励群众集资联营开办煤矿,允许无煤地区到有煤地区联营办矿。
  发展煤炭生产必须保护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治环境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自行占用煤炭资源,严禁用任何手段转让、买卖、出租或者破坏煤炭资源。第四条 山西省所辖煤矿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条款,也适用于在山西境内的部属煤炭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负责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等工作。
  对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其人、财、物,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第六条 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山西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地区与地区之间、煤矿与煤矿之间在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问题。第三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 对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单位须按照占用储量和资源利用情况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运销和地质资料等条件。
  凡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批件,向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申请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领取煤炭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需列入国家计划的煤矿建设项目,应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不列入国家计划的小型煤矿,也须向县以上计划部门备案。
  凡依法开办的煤矿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一切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严禁越界和延深。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超越原批准开采界限的,须重新办理资源审批手续。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依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可申请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予以裁决。第十一条 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其他具有工业价值,达到可采规定标准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第十三条 在规划、建设、生产的大中型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兴建工厂、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
  在已建有大中型工厂和铁路、村庄、水库等地面设施的范围内开矿,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省煤炭工业厅批准,方可开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第十四条 在开发煤炭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物古迹等,必须加以保护,并立即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大中型煤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按规定绘制矿井生产的基本图纸,计算储量动态变化,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表格和程序填报。
  小型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前款规定。第十六条 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受山西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2.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1988)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煤炭生产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须实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必须防止环镜污染,保持生态平衡;应注意人才开发,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二、将第十六条移到第一章,列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本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采,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三、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山西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本省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制定本省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负责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市、区)成立煤炭工业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第六条的规定,对本地、市、县所辖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煤炭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划分矿区,核定或划定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的矿区范围,审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的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方面发生的争议。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在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之前,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核定矿区范围的意见。”
  第三款:“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申请办矿,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件,经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毗邻煤矿发生矿界纠纷,由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界予以处理,不服的由发证机关会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裁决。”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矿井资源枯竭需要报废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证机关备案。”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进行煤矿设计和煤炭开采时,对煤系地层中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伴生矿产,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限于条件暂不能综合开采、利用的,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中的“煤炭工业厅”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本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均改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十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准开矿。”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划定的井田矿界均属无效。”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采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批准的矿界内,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矿界以内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没有领取或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关闭继续生产经营的,从责令关闭之日起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建井施工的,应处以罚款,停止拨款、贷款。”十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建矿井竣工后,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没有领取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改建、扩建矿井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即行生产的,生产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被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仍强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2016修正)

4.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5.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一、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重新办理的,不得从事生产。
  “禁止承包方将煤矿进行转包。禁止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二、对《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删除第四十三条。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6.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的其他事项

(一)经授权,省煤炭厅负责煤炭行业劳动用工管理,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煤炭厅负责全省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分解下达设区的市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进行考核。省安监局对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研究拟定并下达全省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承担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管理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省人民政府与省煤炭厅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的考核工作。(三)省国土资源厅参与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省煤炭厅参与全省煤矿资源开发与规划管理,负责对煤炭资源矿业权的设置提出初审意见。(四)省煤炭厅可委托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承办煤炭运销方面相关工作。(五)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7. 山西省关于煤炭有下发的什么新文件吗

煤炭价格的持续低迷使政府“救市”政策提速。继河南等地相继出台煤电互保政策后,山西省政府日前正式出台短、中、长期共20条煤炭新政,明确提出将为煤炭企业降低费税。这是国内首例公开出台的煤炭企业减费政策。
       其中,近期实施的措施包括5条,省政府要求在1周内实施,1月内落实到位。其中包括从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暂停提取煤炭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减半收取煤炭交易服务费。此外,鼓励电力企业就近用煤、妥善解决煤炭企业参与高速公路建设投入资金问题、积极争取国家宏观政策支持。
       中期措施包括做好清费立税工作、推动金融机构对煤炭企业债务重组、积极稳妥建立政府煤炭储备机制、解决好重组整合遗留问题、建立和谐煤电关系等。长期措施包括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大力发展现代煤炭清洁高效就地转化项目、加快现代化矿井建设、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煤炭企业绩效考核、改革完善煤炭资源配置办法、探索煤炭资源勘探开采的价格补偿机制、稳步推进煤炭现货期货交易、坚持全省煤炭经营的市场化改革方向等。
       山西煤炭20条新规表明了省政府稳定煤炭市场的意愿。对于煤炭企业而言,新规中的减费措施最为实惠,表明山西省政府将切实为煤炭企业减负,以增加山西煤企在目前煤炭市场弱市下的市场竞争力。下一步,山西省政府有望继续扩大煤炭减费力度。

山西省关于煤炭有下发的什么新文件吗

8.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的发布时间

山西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于幼军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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