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1998)

2024-05-17 23:48

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1998)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月支付。”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企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原有关退休规定计发。”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职工缴费年限不满十年到达退休年龄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建立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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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1998)

2.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介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3.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应享受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基本养老金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职工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个人负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与单位负担部分一并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也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收缴。第九条 职工个人帐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本人按缴费工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费中按职工缴费工资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帐户金的利息。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它资金。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本条例实施前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
  (三)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
  (四)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五)经批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其他支出;
  (六)继承人继承个人帐户金中个人缴纳部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自缴纳之日起五日内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算职工养老保险的依据。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4.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本市2006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确定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我局出台《关于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的通知》(津劳局〔2005〕374号),确定2006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980元和5050元,并从明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每年将根据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相应调整,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养老保险制度是本市最早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底根据当年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目前本市已经形成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五种社会保险实现了统一缴费基数标准和统一征缴。根据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及时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有利于职工群众社会保险待遇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求采纳为满意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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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6.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7.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8.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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