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

2024-05-20 06:37

1.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传播,做好疫情重点区域的隔离控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非典隔离控制,按照科学、准确的原则确定隔离控制区,以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为目的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隔离控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隔离控制措施的落实,组织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杀、医学观察和疾病救治。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隔离控制区及其周边秩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疫情调查和实施强制隔离。
  爱国卫生、教育、建设、交通、环境保护、药品监督、市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隔离控制工作。第二章  隔离控制区的确定第四条  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发病前主要工作、生活、学习场所,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第五条  城镇居民楼一个单元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单元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有两个以上单元发生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居民楼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第六条  学生公寓楼的一个楼层或一个单元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层或单元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两个楼层或两个单元以上发生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公寓楼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学校教室一个班级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疑似非典病例的,该教室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该班非寄宿学生应全部停课回家进行医学观察。第七条  农村一个家庭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家院及相邻家院和病人经常活动的场所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一个自然村发生5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自然村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第八条  工厂、商场、办公场所等其他场所需要划定隔离控制区的,比照第六条  规定的原则确定。
  城镇社区需要划定隔离控制区的,比照第七条  规定原则确定。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非典疫情发生情况,按照科学、准确的原则,在病人确诊为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后及时提出隔离控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宣布,并设置明显标志。第三章 隔离控制的实施和解除第十条  隔离控制区宣布后,禁止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离开隔离控制区,严格限制隔离控制区的物品运出。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控制区内的人员或进入隔离控制区。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各类隔离控制区可实行交通管制,严格限制人员出入。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为隔离控制区内的人员提供必需的消杀、防护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
  经贸和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保障隔离控制区内所需各种预防、治疗和消杀药品、防护器械的供应和质量监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隔离控制区内水、电、气等的正常供应。第十三条  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毒处理及医学观察,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单位办医院(卫生所)负责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毒处理及日常医学观察。第十四条  隔离控制期限为14日,自隔离实施之日起计算。隔离控制期限内有新发病例出现的,应自新发病例出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五条  隔离控制期满,由作出实行隔离控制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隔离控制。
  在隔离控制区内发现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经确诊排除非典或疑似非典后,应及时解除对该区域的隔离控制。第十六条  隔离控制区解除隔离控制后,对该隔离控制区负责医学观察的单位,应继续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一周随访,并将随访情况报疾病控制机构。第四章 隔离控制措施第十七条  隔离控制区可划分为若干隔离控制单元。隔离控制单元之间人员不得发生接触,隔离控制单元内的人员之间,应尽量避免互相接触。
  隔离控制区内可专设隔离区,用于安置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接触密切的人员。第十八条  隔离控制区内的所有房间,应保持自然通风。
  被隔离人员活动的区域每天应消毒两次。对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居住、活动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物品,应进行严格的终末消毒。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

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管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第五条  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清洁环境,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社会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防治工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七条  卫生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区之间、医疗机构之间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防治经验的交流;积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 支持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十一条  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二条  卫生部及时、如实向社会公布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疫情信息网络。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
    (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
    (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
    (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 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总则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卫生主管部门通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二)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三)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四)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五)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六)对疫点进行隔离控制和消毒;(七)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八)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九)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十)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一)及时到达现场, 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二)对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情况采取集中隔离或者分散隔离的方法进行医学观察;(三)对医疗机构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尸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立发热病人隔离观察室, 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者转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务人员感染。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组织和协调技术攻关。卫生部组织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导原则和技术规范。 卫生部根据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协调卫生资源,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总则

4.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5. 在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医疗机构应履行什么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

在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医疗机构应履行什么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