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1修订)

2024-05-04 09:58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二章 学  生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1修订)

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二章 学    生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在二000中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状况,分别制定实施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第三条  普及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劳诸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四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中等教育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普及程度、教育质量、师资和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标准,并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巩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实施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应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受完初级中等教育;并使十七至十八周岁年龄段的青年,百分之七十以上达到初级中等学校毕业程度。第五条  义务教育执行国家规定的学制。在国家确定基本学制前,我省现行学制不变。少数需要变更的,须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学生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县以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第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第三章  教师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勤奋学习,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胜任教学工作。教师要爱护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二条  为保证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
    中等师范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院校也应有一部分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第十三条  建立教育资格考核制度。教师应通过考核,取得教师合格证书,方能任教。从一九九三年超,凡未取得教师合格证书者,均不得担任教师。中小学教师的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现有不适宜从事教育工作和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师要进行调整,其中公办教师的调整,由学校和教育、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须抽调的,要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贫困地区、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任教。
    中小学公办教师的住房和医疗保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民办教师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立教师奖励资金。第四章  学校第十八条  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农村的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的设置、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中小学的新建、撤并、搬迁,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4.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介绍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修订,2011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教育经费、教育督导、法律责任、附则9章49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实施办法

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0月24日

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199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1997)

8.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