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2002修正)

2024-05-07 09:08

1.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引导、监督和管理,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务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非法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犯罪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第十四条 鼓励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2002修正)

2.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四、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五、删去第七条。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修改为:“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删去第(六)项。
    删去第(七)项。
    删去第(九)项。
    删去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二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删去第二款。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二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二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3.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0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2002)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自主选择外贸代理机构。”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非法摊派。”

5.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代替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市政府10号令 1993年6月4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市政府11号令 1994年6月9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9号令 1995年10月6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11号令1998年11年1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市政府20号令 1998年12月21日发布)
  (六)《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25号令 1999年1月4日发布)
  (七)《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52号令 2000年7月22日发布)
  (八)《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62号令 2001年3月28日发布)
  (九)《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81号令 2002年3月20日发布)
  (十)《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95号令 2003年3月26日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市政府110号令 2004年2月17日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141号令 2006年3月2日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159号令 2007年6月29日发布)二、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5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哈政发[1986]60号 1986年4月5日发布)
  (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5号令 1992年5月8日发布)
  (三)《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市政府27号令 1993年12月28日发布)
  (四)《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7号令 1995年7月22日发布)
  (五)《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106号令 2003年12月24日发布)三、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哈政发[1987]27号 1987年3月21发布)
  (二)《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6号令 1992年10月15日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展销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四、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五、第三十六条中的“《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三、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四、删去第六条。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删去第(六)项、第(九)项。
    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八、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十三、删去第十九条。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8.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机关、社会团体、金融等单位及私营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达到法定人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设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推进私营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内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第八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内部职称评聘、用工和工资分配权;
    (五)申报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权;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
    (七)出国(境)从事商务和技术交流活动权;
    (八)拒绝和检举各种摊派和不合法收费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计量认证、质量认证、产品定价时,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用工、生产、质量计量、技术、标准、环保、劳动安全、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依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五)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六)对职工进行守法教育;
    (七)依法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八)依法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税、逃税、骗税、抗税;
    (二)制售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制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宣扬暴力制品;
    (四)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五)雇佣童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六)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七)参与走私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的龙头产业,发展规模经营,创办企业集团。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其他地区或者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所有制企业,向境外投资兴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经营出口创汇产品。具备条件的生产型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应当与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国有、集体企业适用同一标准。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或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以及利用“三废”、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行技术创新、开发研制新产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筹的私营企业,可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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