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4-05-14 12:46

1.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本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 (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善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 (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护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3. 水资源税征收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外,由试点省份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在《试点省份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试点省份的中央直属和跨省(区、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税额为每千瓦时0.005元。跨省(区、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水资源税税额,与涉及的非试点省份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按较高一方标准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水资源税征收规定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