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

2024-05-08 12:04

1.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材料。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地、工信、环保、质监、市容、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法享受国家、省和市相关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鼓励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煤渣、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相关企业对市政建设产生的渣土进行综合利用。第七条 禁止使用以型煤煤渣为原料的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收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九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在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时,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将房屋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收集为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和其他废弃物。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由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单位,运送至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对其他废弃物由拆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其他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鼓励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置。第十条 鼓励设计、建设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依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或者认定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推广、使用。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性能型式检验报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粘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不得变更使用粘土砖;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

2.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材料。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法享受国家、省和市相关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鼓励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煤渣、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相关企业对市政建设产生的渣土进行综合利用。第七条 禁止使用以型煤煤渣为原料的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收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九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在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时,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将房屋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收集为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和其他废弃物。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由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单位,运送至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对其他废弃物由拆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其他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鼓励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置。第十条 鼓励设计、建设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依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性能型式检验报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五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粘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不得变更使用粘土砖;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使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材料。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房地、工信、环保、质监、市容、科技、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和省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法享受国家、省和市相关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鼓励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煤渣、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相关企业对市政建设产生的渣土进行综合利用。第七条 禁止使用以型煤煤渣为原料的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分类收集制度,定期发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信息,引导相关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九条 市、县(市)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在组织被征收房屋拆除时,应当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将房屋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收集为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和其他废弃物。建筑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由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单位,运送至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对其他废弃物由拆除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对其他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鼓励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置。第十条 鼓励设计、建设单位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废弃物生产的砖类、砌块类和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等新型墙体材料。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预制装配式部品(件)类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依照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或者认定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推广、使用。第十三条 销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书、产品性能型式检验报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建设项目,禁止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粘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不得变更使用粘土砖;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实施监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使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市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7修正)

4. 吉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节约能源、土地并且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并把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省、市(州)、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墙改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第六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优先考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第九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定期到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审批和开工许可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各级墙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粘土实心砖生产单位的现有生产规模,制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的总量调控计划。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建筑的非承重墙、围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除道路、桥梁、管道、给排水设施,农田水利,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物”综合利用,助残和希望工程助学项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国家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本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墙改办征收。市州、县(市)收取的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缴省、市州。
    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挪用。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省里将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和围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第十六条  墙改部门工作人员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审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和行署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鉴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署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墙改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工作。第七条 各级计划、建设部门应当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任务列入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新建粘土实心砖厂用地,限制和减少已建粘土实心砖的取土用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乡镇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并协助墙改部门做好粘土实心砖价外加收款的收缴工作。第八条 对利用各种掺兑比例在30%以上废渣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住宅按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
  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使用工业废渣时,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有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第十一条 限制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原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实的生产量生产。
  粘土实心砖的生产量,由市、县和行署墙改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规划,合理核定。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三条 市、县墙改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外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价外加收款的使用办法,由省墙改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用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未经省墙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第十五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第十六条 专项用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与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与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墙改部门的经费支出;
  (五)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市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市、省按7∶3的比例分成;县墙改部门收取的专项用费,县、市或行署、省按8∶1∶1的比例分成。收取的专项用费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由县、市或行署、省墙改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支出,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6.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8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7.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1修改)

8.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所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