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9修订)

2024-05-08 22:11

1.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推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政策措施,明确中小企业发展导向,确定扶持重点,推动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创业创新、企业家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第十二条 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缓征、减征、免征中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问题的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建立银行信贷保险和税收联动机制,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9修订)

2. 安徽省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持续加大减税降费力度,助力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经营成本、缓解融资难题。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成长迅速,已成为我国繁荣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2022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出台了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力度,为广大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再添助力。      为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决策部署,更加便利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减负担、促融资、助创业三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39项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内容。具体包括:      一、减免税费负担      1.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4.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5.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8.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9.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10.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11.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器具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税前扣除      12.个体工商户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13.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4.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15.符合条件的企业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6.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7.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18.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2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2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22.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2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4.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2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6.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27.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8.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9.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3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31.账簿印花税减免      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      32.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33.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3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35.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36.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3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3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3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3.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八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第九条 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
  (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4.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权益保护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