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2015修订)

2024-05-13 17:12

1.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2015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兴学,发展厦门市教育事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兴学,系指为厦门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兴学,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对厦门市教育事业提供资助和捐赠。第四条 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国内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第五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和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兴学尊师重教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匾额,并在集美嘉庚公园尊师重教荣誉碑上刻载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所赠款物额。第六条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累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铜质奖章。

  境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银质奖章。

  境内外单位、团体捐款物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个人捐款物累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金质奖章。第七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基金名称。第八条 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第九条 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厦门市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可减缴城市建设教育配套费,减缴幅度不超过其捐资额的40%。第十条 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捐资人应纳税的所得中予以扣除。第十一条 对捐资兴学做出重大贡献的境外人士,依照《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规定,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第十二条 全市捐资兴学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对象由受赠单位向市教育基金会申报,经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表彰奖励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对促成捐资兴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受赠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授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单位、个人所赠款物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并报市教育基金会备案。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2015修订)

2.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账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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