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2024-05-09 05:56

1.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材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设区的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六条  凡城镇建设单位在本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四元五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凭缴纳专项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退回部分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凡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专项资金,一律不再退回。
    未缴纳专用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设区的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设区的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设区的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第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等。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发放《生产许可证》。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第十一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研究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第十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2.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列入国家制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设区的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六条 在本省范围内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第八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和科学研究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搞好建筑节能,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使用,充分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建筑节能系指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筑物的开发和建设。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积极推进本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五条 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办公室,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设在省建材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办公室设在省建设主管部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市、县应建立相应办事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第六条 凡城镇建设单位在本省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含旧房拆除后新建),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缴纳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缴纳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四元五角,民用建筑每平方米五元,凭缴纳专项资金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根据实际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比例,退回部分专项资金(含利息)。退回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凡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专项资金一律不再退回。
  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程开工。第七条 各县(含县级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县使用,20%上交主管地、市,1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各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70%留本地、市使用,30%上交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收取的专项资金用于墙体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节能的占35%。第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管理等。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边远地区除外)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厂,由建材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状况,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厂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发放《生产许可证》。整顿后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按照核定的生产指标和用地范围进行生产。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第十一条 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规定等,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生产、设计、施工和建设。各级建材和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对产品质量和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成果。优先采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经过技术改造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投产后三年内免征增值税、所得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对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技术进步和科学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安排低息、贴息贷款,并允许税前还贷。第十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工业废渣和细砂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免费供应工作(粉煤灰综合利用执行有关规定)。凡新建和扩建的电厂和排渣单位,必须做到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

河北省干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4.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包括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和临时性民用建筑,但鼓励采用民用建筑节能措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能意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第九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并依法备案和发布。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国家尚未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目录中不得有地区歧视和变相推荐的内容。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第十三条 使用列入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目录中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重大科研项目、示范项目和重点工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和奖励。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居住建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