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2024-05-20 00:30

1.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2. 沈阳市扶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实施外向牵动战略,扶持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第三条 凡经营无亏损,年出口创汇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和地贸公司,以及实际出口在3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生产企业,每超额1美元提取人民币0.005元奖励资金。第四条 凡自营出口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成套设备的企业,均可列为金融扶持的重点,由经贸委、外经贸委、金融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确定其重点产品的出口。重点企业与金融部门应签订协议,对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国际投标中标项目给予金融保证,并实行专项贷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到期一次还清。第五条 凡出口沈阳地产品的,其税率下调增加成本部分,由财政按其增值税率的2个百分点予以返还。第六条 凡在国外注册商标和取得ISO9000系列及相关的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企业,其注册和认证费用,由市政府从外贸发展的基金中给予50%的补贴。年末考核中,对已取得国外商标注册证和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书的企业,市政府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奖励。第七条 对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建实体,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出口创汇、扩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较好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共同研究确定。第八条 推行零租赁经营方式。即:外贸企业提供产品和信息及配套流动资金,对停工生产企业所闲置的厂房、设备等实行零租赁生产。同时,外贸企业应对被租赁企业的下岗职工,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录用。劳动、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此经营方式应给予支持,以带动工业企业的生产和外贸出口的增加。
  具体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贸委根据租赁方和承租方情况研究确定。第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17号)、《沈阳市出口商品补贴实施方法》(沈政发(1992)22号文)即行废止。

3.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招商引资,加快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位于沈阳市城区中心,占地1.2平方公里,主要进行商贸、金融信息、旅游娱乐、餐饮等开发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第三条 开发区办公室,负责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招商引资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客商、国内各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其投资和经营方式可以是合资、合作、独资、联合经营和股份制等。第五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法律;开发区保护国外客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第七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中外企业、事业取得证照后,均应在开发区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第八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根据不同使用性质确定为40-50年。第九条 国外和外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腾迁费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的,给予适当优惠。第十条 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开发区金融中心区域投资兴建金融业的,土地腾迁费享受下浮10%的优惠待遇,并可分期付款。第十一条 国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建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其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开发区办公室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可在两年以内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二条 外地和本市投资者在开发区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可享受以下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待遇:
  (一)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第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建设项目,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的,允许其转让、出租。第十四条 对自筹资金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按国家规定分期交纳。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资前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工商执照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从事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待遇。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自用电梯及电梯零配件、空调设备及其它自用办公用品,经批准,可享受低税率的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或在开发区居住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入境,经批准,免征关税。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管理部门、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中途歇业或破产,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分配形式,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职工可直接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从外地或国外招聘。

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鼓励中外企业投资的暂行规定

4.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