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2007修改)

2024-05-16 03:26

1.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2007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第九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第十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第十三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第十四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十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2007修改)

2.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2018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销其荣誉称号。第九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第十条 本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十一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第十三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第十四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十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残疾军人的工作。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拒不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未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逐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安排其上岗。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3. 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京部队的拥政爱民工作,巩固和发展首都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军政军民关系,遵照军委江泽民主席关于增强“首都意识”的要求,依据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结合首都双拥工作的实际,现制定本若干规定。第二条  加强新形势下的军政军民团结,是维护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迫切要求,也是保持人民军队性质履行好我军职能的需要。驻京部队要把双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广大官兵要自觉增强首都意识,积极参与,努力创造首都双拥工作的良好氛围。第三条  首都北京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军兵种首脑机关所在地,是对内对外的窗口。驻京部队的拥政爱民工作应从讲政治的高度,努力创造一流的成绩,为全军部队做表率、当样板。第四条  拥政爱民工作要围绕首都两个文明建设和部队的中心任务来展开, 树立全局意识,努力为首都的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京解放军、武警部队。第二章  组织协调第六条  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的牵头协调,由北京卫戍区负责,具体工作由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协调办公室承办。第七条  驻各区(县)部队拥政爱民的牵头协调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武部或驻区(县)部队轮流负责。第八条  牵头协调的主要任务:
  (一)协调驻军同各级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深感情、密切关系;
  (二)协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驻军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协调组织驻军参加社会义务劳动;
  (四)协调组织驻军支援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六)协调组织驻军开展扶贫帮困活动;
  (七)协调解决军地军民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纠纷问题;
  (八)协调军地安排年度双拥工作和重大节日走访慰问等活动;
  (九)协调地方党委适时召开议军会,解决驻军实际问题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等问题。第九条  驻各区(县)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在上级党委、机关和当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区(县)人武部或牵头协调部队协调开展工作。第十条  各独立团以上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参加驻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出席军地双拥联席会议,分散执勤部队要指定一名群众工作骨干作为双拥工作联络员。第十一条  协调工作制度
  (一)制定计划制度。年初,要制定出本区(县)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规划。通过工作会议或协调会议,调整理顺工作关系,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军事生活制度。每年协调安排市及区(县)领导到驻地部队或民兵训练基地过一次“军事日”,体验军事生活,学习军事知识,参加军事训练。
  (三)汇报交流制度。年初上报工作计划,半年、年终向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协调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总结。重要会议活动,随时上报。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协调办公室将以情况简报形式进行交流。
  (四)表彰奖励制度。发现培养典型,总结交流经验,与市及区(县)有关部门一起,表彰奖励拥政爱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牵头协调经费由本区(县)双拥经费中列支。第三章  国防教育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常设机构,分别设在卫戍区政治部和区(县)人武部,具体负责全市及各区(县)国防教育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驻京部队要依据《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及《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单位实际,发挥部队优势,积极配合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第四章  军民共建第十五条  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要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提高广大官兵和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根本任务。以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为根本目标。第十六条  按照党中央和军委有关要求,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纳入地方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军民共建为基本形式,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在抓好自身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为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第十七条  活动内容
  (一)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加强两个文明建设的经验。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着重抓好社会主义理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爱国奉献、革命人生观、尊干爱兵、艰苦奋斗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培养“四有”新人,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和“酒绿灯红”的影响,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注意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创造拴心留人的环境。
  (四)深入开展军民同学雷锋、学英模、共树新风活动,争当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艰苦朴素、见义勇为、爱护群众的典范。
  (五)开展创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活动,模范遵守北京市的各项规章制度,在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创建文明地区、文明村镇(乡)、文明单位中起表率作用,树立驻京部队良好形象。
  (六)重办实事,大力支持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积极为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七)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军训工作,办好“少年军校”,为培养跨世纪人才做贡献。

驻京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

4. 拥军优属规定

法律分析: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5.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的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生活必需品等供应工作,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有关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按照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要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第七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区县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部队搞好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十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要热情接待和慰问,全力支持部队完成各项任务。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并在所需师资、教材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对到营区滋扰或毁坏军事设施或非法占用军用场地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搞好通往部队的公路、城市主干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对部队重大活动和军事行动,有关部门应保证道路畅通。第十五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地区乘坐月票准乘线路的公共汽车,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半价月票待遇;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待遇。
  具体手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公用局指定的地点办理。第十七条 义务兵、伤残军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士兵证、伤残军人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浏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时,须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各类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实行免费。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要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第十九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非法收取各种费用。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就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为随军家属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给予照顾。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妥善安排。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帮助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尽快重新就业。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生产班次上要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哺乳期间,不得安排夜班,并依照规定保证其哺乳时间。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天津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6.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抚恤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7. 拥军优属都有哪些政策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政府在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方面有哪些举措?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随调随迁。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一)参战退役军人;(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备注:综上问题所述拥军优属是享有很多政策的,作为解放军家属应在后方维护好家庭关系,有大家才有小家,建议大家应该了解拥军优属政策。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拥军优属都有哪些政策

8. 拥军优属都有哪些政策

法律分析: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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