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19 09:28

1.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3. 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科技拨款制度改革,管好用好我省科学技术发展(以下简称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加强对基金的管理,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为基金会的管理部门。基金会由省科技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热心支持科技事业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会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省科技厅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科技厅计划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汇报执行情况。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动员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基金;
  (三)根据我国和我省社会、经济、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制订和颁布基金项目指南和指标项目;
  (四)组织项目招标,受理项目申请,组织论证,统筹安排,择优资助;
  (五)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协同指定的银行,负责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六)对资助项目的进展和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七)负责基金的预算和决算,并上报省财税厅;
  (八)汇总资助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组织信息、情报交流和促进成果推广应用。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一)省财政等部门的拨款;
  (二)省科技三项经费指标中划拨;
  (三)基金使用项目回收的资金;
  (四)省科技攻关项目和重点科技发展项目按合同偿还的资金;
  (五)国家科委的资助;
  (六)个人、社团和企业的资助和捐赠;
  (七)省政府从省外汇指标中拨给的外汇额度。第五条 基金使用的范围和原则。
  (一)有利于发挥我省资源优势,对我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可望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应用研究课题;科技成果转让;新产品、新材料移植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资源(包括科技信息资源、智力资源)开发利用等;
  (二)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研究手段和经济偿还能力的全民、集体、中外合资企业和民办科技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基金;
  (三)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按课题技术难易程度、研制期限长短和经济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分别以无息、低息、利润分成等方式收回资金;
  (四)基金的使用管理采取“计划指导、自愿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专款专用,银行监督”的方式;
  (五)基金只用于同项目直接有关的研究支出和课题组人员津贴,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用于支付课题组人员工资,不用于基建和购置大型设备。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
  (一)申请使用基金者需按下列内容提交申请书:1.项目名称;2.起止年月;3.课题的内容、意义和预期的目标;4.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5.技术路线、措施;6.阶段计划,已有的工作基础和目前的技术能力(包括人力、设备条件等);7.经费预算和使用项目明细表等。
  (二)申请使用基金的项目,都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内容包括:1.开题的必要性;2.省内有否重复;3.技术关键解决是否合理、可行、先进;4.承担者的条件和技术水平;5.协作单位、协作完成投产是否落实;6.经费补助是否合理;7.完成项目后经济效益预测;8.环境污染治理。
  (三)基金使用者必须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有经济担保单位的签章。第七条 基金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基金项目,由基金会办公室进行汇总分类,对符合要求者,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根据择优资助的原则,提出是否资助及资助金额的意见,提请基金会审批。
  (二)获批准的项目,按省科技厅制定的统一表格编制项目计划上报备案,作为省科技计划的一个组成部门。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获准资助的项目,承担者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基金会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合同必须经委托单位、承担单位、担保单位和指定的银行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后才能生效。基金会将基金委托指定的银行监督管理,按委托合同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银行根据基金会下达的拨款额度,办理转拨手续,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基金使用者回收应当偿还的资金。
  (二)承担项目单位使用基金应当单独立户上帐,专款专用,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单位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汇报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每年度向基金会提交进度报告(表);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总结报告和决算清单。
  (三)基金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资金。对项目完成好而又能提前偿还者,基金会从收取的利息中拿出一部分给予奖励;对逾期不偿还者,限期偿还;无能力偿还者,由担保单位偿还;不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海南省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4. 海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四类奖项:

  (一)省自然科学奖;

  (二)省技术发明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相关规则、标准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是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开展奖励活动,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第七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第八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科学技术普及、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第十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向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第十一条 鼓励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开展人才、技术和项目交流合作。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项目提名、评审、授予等方面,给予与本省的公民或者组织同等待遇。第三章 提名、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设等级。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及候选人由下列提名者提名: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驻琼单位;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学者或者组织机构。第十五条 提名者按照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提名条件和程序进行提名,签署诚信承诺书,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本省单位或者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第一完成人的研究开发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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