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4-05-04 12:29

1.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 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 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 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 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 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 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 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 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 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 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 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 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来源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八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 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 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印发《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的介绍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的介绍

4.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的通知内容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三、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 ;(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四、授权下列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党校、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外文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地方县级以上党委、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意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项前三款条件的组织予以授权。

5.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账上统一管理使用。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6. 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卫生部是卫生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人事司承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职能。各社会团体的挂靠单位是其依托单位。第三条 社会团体经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在开展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卫生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努力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积极承担卫生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委托的工作。
  任何社会团体都不得擅自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名称前不得冠以卫生部的字样。第二章 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审查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社会团体的申请登记审查,包括对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登记、成立申请登记和变更、注销申请登记前的审查。第六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包括成立的可行性、必要性);
  (二)验资报告;
  (三)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包括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地点、邮编、联系电话);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第七条 卫生部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天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筹备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经卫生部同意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第八条 获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下列全部筹备工作:
  (一)筹集必须的资金并加以管理;
  (二)征集会员;
  (三)起草章程;
  (四)落实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办公地点;
  (五)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产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通过起草的章程。第九条 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团体章程;
  (三)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简历(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五)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证明材料;
  (七)会员名册(团体会员需加盖单位公章);
  (八)党组织的建立情况;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第十条 卫生部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成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发起人。不同意的说明理由。经卫生部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以及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需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其他所需材料。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申请报告;
  (二)加盖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
  (三)拟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简历(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
  (四)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未经卫生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并开展活动。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必须冠以社团名称,未经社团授权或同意,不得擅自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7. 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8.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第一条 为规范商务部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更好发挥社团在国家商务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