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明奖各专业申报、评审办法(试行)

2024-05-18 15:34

1. 国家发明奖各专业申报、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结合轻工业专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轻工专业项目,必须是一项重大的轻工科学技术新成果,并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前人所没有的;
  (二)先进的;
  (三)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轻工专业奖励范围:
  (一)食品(包括粮、油、糖、肉类、蛋品、乳品、罐头、盐、发酵食品、酶制剂、特种食品、饮料等)的加工制造、配方、添加剂、工艺、技术、方法、设备;
  (二)造纸行业的原料、品种、工艺、技术、设备;
  (三)日用化学品行业(包括塑料、陶瓷、搪瓷、玻璃、感光材料、洗涤用品、化妆品、香料、皮革、油墨、电池)产品的加工制造技术和方法;
  (四)日用机械、家用电器行业的品种加工制造、工艺、技术、设备;
  (五)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行业品种的加工、制造材料、工艺、技术、设备;
  (六)印刷行业的材料、工艺、技术、设备;
  (七)电影行业(包括制片和放映等加工制做)的形式、工艺、技术、设备;
  (八)文化科技行业(包括文物、考古、古建筑、石窟等的保护和修复、舞台科技等)的材料、配方、技术、方法、仪器。第四条 轻工业科技成果申报国家发明奖的条件:
  对于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的报奖项目(如食品、食具、食品机械、化妆品等)应先行通过国家规定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证明文件。
  科技成果在实施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定。
  (一)产品、品种、材料:
  (1)产品、品种、材料应有创造性,其技术和性能等综合指标达到同类产品、品种、材料的国际先进水平;
  (2)产品、品种、材料已形成批量生产,并已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3)原料是经人工专门选育或定向培育的天然植物,其纤维形态、含量和纸浆得率均比原天然植物有较大提高;该植物已大面积推广,并具有产量高、生产周期短、适应性强、抗逆性好、抗病虫害强等特点。
  (二)工艺、技术、方法、配方、形式:
  (1)工艺、技术、方法、配方、形式比原工艺、技术、方法、配方、形式有突破性的改进。其水平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
  (2)能采用低次原料生产出高质量的产品;
  (3)能源消耗或原材料消耗较原工艺、技术、方法、原配方有较大的降低;
  (4)对环境的污染程度较原工艺、技术、配方有较大的降低;
  (5)工艺、技术、方法、配方、形式已用于生产,并已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工艺美术的工艺、技术属于传统或技艺的工艺、技术不属国家发明奖奖励范围。
  (四)轻工设备:
  (1)设备的机理或结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设备的技术指标和性能指标达到或超过国际同类设备的先进水平;
  (3)在降低能耗、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率、节约投资等方面有很大的改进;
  (4)已用于生产,并已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五)电影新品种、形式、声音或画面映示效果有突破性改进,成为电影的新体系或新品种。第五条 奖励等级的评定标准
  国家发明奖轻工专业评审组,根据本专业国家发明奖报奖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和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大小,评定三、四等奖励项目和向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励项目,其等级标准是:
  一等奖:属于国内外首创的重大创新技术,技术难度很大,其先进性属国际领先,对我国轻工某一行业的技术发展有重大作用或影响,实用效果突出;
  二等奖:属于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重要创新的重大关键技术,技术难度大,其先进性属国际先进,对促进我国轻工某一行业的技术发展有重要作用或影响,实用效果显著;
  三等奖:属于国内外首创(包括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并有重要创新的技术,技术难度较大,其先进性达到国际水平,对促进我国轻工某一行业的技术发展有较大作用和影响,实用效果较显著:
  四等奖:属于已有技术组合,有明显创新的技术,其先进性达国际水平,对促进我国轻工某一行业的技术发展有一定作用和影响,实用效果较显著。

国家发明奖各专业申报、评审办法(试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以下称条例),推动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开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是指利用自然规律首创的科学技术新成果,但不包括科学发现、科学理论和依赖个人的技能、技巧实现的技术。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前人所没有的”,是指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以下称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是国内外所没有的,或者虽属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
  前款所称的“未公开”,是指报奖项目的发明者以书面形式公布其创造性技术内容前,不曾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为发明者所知悉。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先进的”,是指截至申报日期止,报奖项目在下列方面的综合水平优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技术:
  (一)创造性及科学技术水平;
  (二)性能(性状)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是指报奖项目的成熟程度和实用效果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成熟程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过中试或者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2、已通过产品鉴定或者验收;
  3、已为科研、生产、国防等领域广泛采用。
  (二)项目的实用效果应当根据生产、实施及推广状况,已经获得的或者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是否存在毒副作用、公害和其他问题,进行综合评价。
  就药品、食品等直接关系人身和社会安全的项目报奖时,必须事先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批。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统一组织制定国家发明奖的评审标准和专业实施办法,设立各级评审机构,加强对国家发明奖励工作的领导。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发明者”,包括报奖项目的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以下称发明单位)。
  发明人是指以本人为主完成了报奖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
  一个报奖项目的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六人。完成报奖项目的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人多于六人的,发明人指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前六人。仅从事辅助工作和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应列为发明人。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的“国防专用发明”是指申报前仅用于国防建设的项目。军民通用项目和军转民项目不属于国防专用发明。
  国家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方面的专用发明,应当参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二章 评审机构第九条 国家科委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发明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负责报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评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第十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发明奖的评定、复核工作;
  (二)审定向国务院推荐授予特等国家发明奖的项目;
  (三)对授奖项目的重大异议作出裁决;
  (四)制定有关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具体办法。第十一条 经国家科委批准,国防、安全、公安和军队后勤等专用项目发明奖的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专用发明评审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立相应的专用项目评审机构,负责评审工作。评审结果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若干国家发明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称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组员若干人,秘书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专业组的日常工作由组长或秘书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第十三条 专业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报奖项目的评审及奖励等级的实步评定;
  (二)对有关报奖项目的重大异议提出裁决建议;
  (三)办理评委会委托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应评委会聘请的国家发明奖特邀审查员,可据相应评审机构的通知参加报奖项目的有关评审工作。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第十五条 报奖项目的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基层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申报部门)推荐。
  (二)申报部门负责初审并向评委会申报。
  (三)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复核、预审后,将符合提交专业组评审条件的项目向全国公布(国防等专用项目由有关部门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四)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为报奖项目的异议期。
  (五)发明者应当按评委会的通知做好参加评审会议的准备工作,每项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参加答辩。
  (六)各专业组的评定结果,均需报评委会复核。其中,二等奖以上项目,应报评委会复评,每荐应由主要发明人一至二人再次参加答辩。
  (七)经评委会审定为“缓评”的项目,发明者应当于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18个月内,通过原申报部门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复评的,报奖项目视为自行撤回。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93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第六条 发明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发明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另行规定。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第九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第十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第十一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第十二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93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市、自治区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市、自治区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市、自治区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特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二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三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四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奖励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评审,对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从难易复杂程度、技术思路新颖程度、技术创新程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推广应用程度、已获经济或者社会效益及发展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据此决定授奖等级。基本评定标准如下:(1)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2)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奖励等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在候选人所完成的产品、工艺、材料公开之前,前人所没有的,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推荐国家技术发明奖时,一般应出具获得发明专利的证明,如果没有获得发明专利,应当通过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国家奖励办)认定的科技信息部门进行文献检索和查新,以确认一项技术是否符合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条件,文献应该检索到该技术的公开时间。 界定或者确定公开时间的形式具有多样性,除技术鉴定外,还有专利申请、产品鉴定、产品或者技术公开销售使用、主要技术内容公开发表等。如果一项技术同时存在着上述几种公开方式,那么,确定发明权的公开时间应以最早的时间为准。   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而言。 先进性是指在推荐评审时,其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先进性要求一项发明不但是新的、前人没有的,还要求它具有技术优越性,从而具有竞争力和实用价值。创造性是指发明的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创造性要求一项发明不是简单的前人所没有,必须和已有同类技术有本质的差异,有质的飞跃和突破。先进性和创造性主要是与先进的同类技术进行全面比较。   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通过实践检验证明技术确是成熟、实用的,而且已经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 该条件要求发明不但是先进的,还应当具有实用价值,并已较大规模地应用于生产实践。推荐参加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的技术发明,应该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取得良好的实用效果。产品、材料至少应已批量生产和应用,对工艺要求至少经过中试或相当于中试以上规模的生产实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6人。对于综合性的重大技术发明,可以超过规定人数。 所谓综合性的重大技术发明,主要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在应用的科学原理和知识上,都涉及到多个科学技术领域,需要多领域的科技工作者协作进行研究开发,并做出很多创造性的发明点。 超过规定人数时,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包括该项发明作为综合性的重大技术发明的理由和每位候选人获奖的理由。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审定同意后,可以向国家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超出限额授奖人数的建议。(2)每位候选人应该独立完成一项发明中至少一个以上的发明点。仅从事组织、管理、协调和辅助工作的人员不能列为候选人,候选人按贡献大小排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条件

8.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奖项设置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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