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4-05-07 05:28

1.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章 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省森工总局、林业局负责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章 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3.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
  (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
  (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第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第六条 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第八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第九条 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第十条 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
  (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
  (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
  (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4.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人员规模和经营规模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工作方针,创造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利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促进本省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中小企业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依法纳税,合规经营,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定义务。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及时反映中小企业的合理诉求和建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政策咨询、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和合作交流等服务。第二章 服务保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更优、成本更低、服务更好、办事更快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有原则、守法纪、有感情、有温度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做到有事必应、无事不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开展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针对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精准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常态化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对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协调解决。

  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避免违规设置门槛、政策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题,同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失信的,应当支持引导相关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

5.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省和市(地)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非公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服务,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中小型企业可进行产权等制度改革。

  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国有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第六条 中小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投资和经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引导各类专业人才向中小企业流动。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参与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开展创业培训,并发挥创业指导专家和社会创业服务机构在创业咨询、商务代理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以及闲置厂房等存量资产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创办小企业符合促进就业等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小额担保贷款资金和贴息。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于吸纳就业人员多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性支持。招用本地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三章 资金支持第十四条 省和市(地)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力的增长而增加;有条件的县(市)级财政预算也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和管理意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注资等形式,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对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且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第十七条 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出资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及时为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充资本金,逐步提高担保能力。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商业性和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条件的,省、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