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标准

2024-05-14 14:09

1.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标准

法律分析: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这是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制定的,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法律依据;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标准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的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3. 境内外汇划转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完善的对策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和宏观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际收支持续保持较高的“双顺差”,外汇储备大幅增长,人民币升值压力较大。在这一背景下,包括境内外汇划转在内的有关境内外汇资金管理的规定已显滞后。而随着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进程的加快,特别是外汇账户管理制度的不断推进,国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已经完全放开,账户数量不断增加,外汇资金存量也在不断增大。从客观上讲,只要允许境内机构保留外汇,就会存在境内外汇划转的需求,外汇资金存量越大,其流动性需求就会越强烈。而要真正实现“藏汇于民”,除要强化企业和个人持汇动机外,还要使企业和个人可以方便地使用外汇。因此、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及企业自身的迫切需要,从客观上要求对境内外汇划转管理进行改进和完善。 (一)改进管理的基本思路1、坚持依法监管原则,明确业务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七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必须服从于这一原则性规定。因此,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改革,首先要将具有支付结算性质的外汇划转排除在被允许划转的范畴以外,不能为境内外币流通或外币计价结算“开口子”,以维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从另一方面讲,凡不涉及境内外币计价结算、无交易行为的境内外汇划转,都应当在允许的范围内。2、维护公平待遇原则,创造公平环境。对于持有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来讲,通过境内外汇划转方式,可以免除不必要的结售汇环节,降低外汇资金运营成本。目前,我国的中外资机构在税收、进出口经营权、结售汇等许多方面都已经获得同等待遇,在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方面也应当给予同等待遇,为境内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3、遵循便利化原则,转变监管方式。境内外汇划转业务不直接涉及外汇资金出入境,也不直接涉及结汇、售汇环节,不应限制过严。因此,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便利化原则,进一步简化手续,明确银行的业务职责,充分发挥银行的柜面监督职能。在目前条件下,可以将原规定中属于外汇局审核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交由银行直接办理,无需再经外汇局事先核准。外汇局可以采取事后检查的方式,对境内外汇划转业务中可能存在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外汇资金非法流动等违法、违规行为和银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完善管理的政策建议1、改进和完善现行的法规制度。近年来,有关外汇划转的规定出台不少,但法规零乱、不易掌握。这不仅给政策宣传、解释带来难度,而且容易造成企业和银行在政策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外汇划转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因此,必须尽快整合目前各种法规中关于境内划转的内容,出台覆盖面广、易于操作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办法)),增强法规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二是放开特殊经济区域与区外外汇划转方式的限制。目前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的外汇划拨方式仅限于货到付款,这已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国际贸易结算的惯例,应按照国际惯例放开多种外汇结算方式,以满足区内外企业采用不同外汇结算方式的要求,促进区内外贸易的发展。2、积极推进主体监管、间接管理的方式。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外汇管理政策的变化,主管部门应转变管理观念,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由事前审批向事后核查转变。按照主体分类管理的原则,放开对具体业务的限制,满足境内机构合理的需求。根据境内机构的性质和具体交易方式,采取不同的管理政策,由金融机构直接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外汇局加强监督和检查。3、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清算系统。随着企业、个人与国际经济的联系日益加强,外汇收支的流量、存量以及对境内外币清算的业务需求日益增多。尤其是国内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大多按经济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其在与无分支机构地区通汇时,对外币清算的需求尤为强烈。因此、建议尽快建立外汇清算系统,以提高外汇资金结算速度和企业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率。(三)完善管理的具体设想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应以划出、划入机构双方的关联关系为主线,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两种外汇性质,由金融机构直接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外汇局加强监督和检查。1、同一机构自身划转。同一机构自身外汇划转不会导致外汇资金所有权的变化,也不会涉及外币计价结算或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只要划出、划入方的机构名称一致,划出前与划出后的外汇性质保持不变,可以依照单位意愿进行划转。如果同一机构自身外汇划转涉及注册资本的增减变化,应当提供有关增资、减资的批准文件。2、集团公司或跨国公司内部划转。控股集团公司或跨国公司因资金统筹使用需要,需在内部划转外汇流动资金,可以由掌握管理权的总公司提供与子公司的内部关系证明,并出具书面资金调拨申请办理。集团公司内部因投资关系所需的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划转,应当凭有关投资、撤资等批准文件办理。3、不同机构之间划转。不同机构之间由于贸易进出口业务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可以根据需要办理外汇划转。一是委托、代理项下外汇划转,由外汇划出方凭书面申请、代理协议、代理方与外商签订的进口或出口合同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二是海关监管下的进料加工项下,因进口物料在不同加工企业之间结转需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应当凭海关报关单办理。不同机构之间由于投资关系需要办理外汇资金划转的,按照有关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4、金融机构业务划转。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可以凭有关资金拆借协议、清算凭证按照系统内有关业务规定自行办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外汇划转,如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项下放款或收贷,由金融机构或客户凭外汇贷款合同、外债转贷款协议或还本付息通知书办理,偿还外债转贷款项下的境内外汇划转凭外汇局出具的还款核准件办理。5、执法机关司法划转。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外汇押金、保证金、罚没款等外汇资金,由当事人凭执法机关出具的缴款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办理外汇划转手续。经司法机关裁定或判决生效的经济、刑事案件,需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外汇划转的,由划出外汇资金的当事人凭司法机关的裁定书或判决书办理外汇划转手续。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司法执行机关凭强制执行文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境内外汇划转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完善的对策

4. 境内外汇划转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一)系统性差,管理范畴变得模糊不清规定自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全面修订,‘虽然此后出台了结售汇、进出口核销、跨国公司外汇运营管理等诸多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内容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杂乱分散,只是对原有法规进行临时性、应急性的局部修补,大多是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方式发布,法规立法层次低、变动频繁、稳定性差,缺乏系统、完整的管理办法。由于业务监管的侧重点不同,各项规定有时还会产生矛盾,造成境内外汇划转管理范畴模糊不清,在实际操作中业务归属难以判‘断,影响了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适用面窄,无法满足境内机构的基本需求规定及其它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法规,在制定时充分体现了当时的优惠政策,许多条款是为了满足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待遇而制定的,对其他为数众多的境内中资机构则并不适用。目前,随着中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统一,各项政策都在逐步靠拢,现行的在外汇划转方面不一致的规定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三)局限性大.操作性差,难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由于境内外汇划转涉及的项目种类较多,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个人等,现行的管理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项目,对于可能出现的一些业务需求也没有预留空间,从而限制了某些合理的业务需求。有些境内外汇划转业务只能采取先由划出单位结汇,再由划入单位购汇的方式解决,增加了不必要的业务环节和手续费支出。比较突出的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特殊经济区域贸易中产生的问题。一方面,规定对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明确,“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这就限定了区内企业向区外企业的划转前提,只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而在货到付款方式下,由于出口报关单的传递时间从10天到3个月不等,造成区外出口企业无法及时收到货款,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导致区外企业为了避免收汇风险而不愿供货,许多区内外的贸易因受外汇划拨方式的限制而被迫取消交易。另一方面,对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开展非贸易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外汇划拨(即计价结算)问题缺乏规范管理,无章可循。如对咨询服务、技术服务、产品设计、提供劳务及形象策划等引起的费用收支应该用人民币还是用外汇结算,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2、集团公司内部外汇资源配置中的问题。由于企业集团各成员公司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现行规定,除个别情况外非同名企业间外汇资金不能划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都不是同名企业,外汇资金不能综合调剂使用,增加了企业成本。根据2004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内集团公司境内外汇划转可参照该规定执行,但由于该规定操作程序较为繁琐,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集团公司的运营成本。当前,集团公司对于集团内外汇资金统一运用、集中收付的要求非常迫切。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需求难以满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是跨国公司内部资金运营的首要目标,为此,需要各成员公司之间相互调剂外汇余缺,进行资金收付汇的集中管理。但根据规定,不同境内机构之间不得在无真实贸易和投资背景的前提下相互划转外汇资金。因此,跨国公司内部各子公司之间存在用汇短缺与收汇过剩的矛盾,难以满足集团内外汇资金自由调拨的需求。4、银行在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境内外资银行离岸账户之间的外汇划转、从一家银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至另一家银行保证金账户等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于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银行操作困难。(四)缺乏有效的外币清算体系,影响资金使用效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清算体系,境内外汇划转效率低下。我国的境内外汇清算系统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各商业银行系统内外汇联行清算,这一系统不能满足跨系统的清算需求;二是各商业银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一般是中国银行)作为共同账户行进行外汇清算,但在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这一方式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如收费较高、费用不合理、清算速度慢等;三是通过外汇局进行清算,但不能完全办理异地清算业务,也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参与进来。以上各个清算体系的种种弊端,造成了清算环节多、时间长、成本高、差错率高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也会直接或间接地转嫁到企业身上,影响企业外汇资金的运用效率。

5.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法律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法律依据:《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6.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法律依据:《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7.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1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凭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凭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8. 境内外汇划转的介绍

境内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的金融机构办理的符合规定形式的境内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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