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年)的通知

2024-05-07 07:32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年)的通知

( 吉政明电 [2009]6 号)
各市 ( 州) 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 市、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 ( 2006—2010 年) 》( 以下简称 《规划》) 已由国土资源部批复,现予以发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是我省地质勘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活动的重要依据。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必须遵循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地质勘查工作是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地质勘查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 《规划》实施的协调和支持,增强地质勘查工作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能力。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地质工作社会服务领域,合理部署和安排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监测等各类地质工作。
三、各地要严格执行 《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制度和准入条件,结合本地区地质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地质勘查工作。为尽快缓解我省煤铁等重要矿产的供需紧张矛盾,要加快构建多渠道投入的地质勘查新机制,中央、地方、企业和地勘单位要多方联动,地质勘查基金与商业性矿产勘查合理分工,有机衔接,在重点规划区统一部署,降低商业性矿产勘查风险,引导企业加大资金投入,有序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实现整装勘查和形成大型资源基地的目标,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四、加大地质信息资料社会化服务力度。促进地质资料服务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社会发展,改善矿业投资环境,降低投资风险。要切实保障各类建设项目对地质信息的需求,为工程选址和工程施工提供基础地质信息服务与支撑。完善现有地质资料和成果共享机制,提高地质资料使用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
五、加大对地质勘查的监管力度,坚决取缔和依法查处各类非法勘查和探矿权非法交易活动,特别要查处圈而不探和以采代探的违法勘查行为。要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督促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 《规划》的地质勘查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年)的通知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政发 [2005]30 号)
各市州、县 ( 市)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地质勘查市场建设取得了突出成绩。地质勘查投入呈逐年增长态势; 新发现了金、钨、煤等一批重要的大中型矿产地,对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解决危机矿山资源接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探矿权设置上,越来越多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既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也搞活了地勘市场、加快了地勘单位的发展。但随着地质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形成、近年来国内外矿产品价格的不断上涨,我省地质勘查市场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部分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抢占地盘、圈而不探,提交的勘查成果质量下降; 不按勘查设计施工,或者以采代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问题日趋突出; 违法擅自转让探矿权和勘查成果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现就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各级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提高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各地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地质勘查投入不足,仍然是我省矿业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据权威机构研究表明,国内、国际矿产品价格持续走高的态势在短时间内不会回落,当前正是各级政府加大勘查投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收益最大化的有利时机。省政府将在充分利用现有勘查资金的基础上逐步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同时将投入重点放在优势矿种和空白区的勘查上。各市县级政府也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力度,寻找矿产资源。勘查重点可放在区域成矿地质条件较好的空白地或煤、铁、金、铜、镍、钼等热点矿种上。通过勘查获得有价值的工作地或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后,即可向其他社会投资主体有偿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获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收益的最大化。
二、强化地质勘查规划管理,提高地质勘查市场的准入门槛
地质勘查规划是实现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保证。过去,由于我省对地质勘查工作缺少合理的规划,致使地质勘查工作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从 2004年开始,全省已相继制定并完善了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原则考虑勘查和开采布局。同时,要在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的指导下,着手编制本地区地质勘查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国土资源厅要依据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规划,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省政府发布实施。针对我省目前地质勘查的实际情况,在省级地质勘查规划出台前,要提高新立勘查项目准入门槛。对于国家限制的煤、铁、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勘查,暂不受理个人申请; 对于国家战略性矿产,如金、银、铜、镍、钼、铅、锌、锑等,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个人申请; 在各类国内企业及外资企业申请探矿权时,除要求其提供具有勘查工作所需的资金证明外,还要出具企业资产情况证明。
三、整顿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秩序,确保地质勘查工作有序运行
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着力整顿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严厉查处各种破坏矿产资源勘查正常秩序的行为。在按照国家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市场的同时,要依法加大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力度,要求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投入,按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以确保勘查项目优质、高效、正常有序进行。要鼓励和支持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外资企业来我省进行勘查投资。要在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的基础上,采取政府有偿出让、企业兼并重组原有矿业权等方式,做大做强我省地质勘查找矿业,逐步改变我省目前探矿权设置规模过小、探矿权人资金和技术实力薄弱、实际有效投入不足的状况。国土资源部门今后在受理勘查登记申请时,要根据各地勘单位上年完成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实际拥有的资金技术力量,合理确定其勘查登记的区块数量,防止地勘单位超实际能力过多圈占地盘现象的再度发生,促进我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
四、强化市场机制在探矿权设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探矿权出让力度
除利用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勘查及国有地勘单位利用国家事业费勘查外,授予其他出资人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必须遵循有偿出让的原则:
( 一) 申请对国家已出资探明的矿产地进行勘查的,被申请区块在只有一个探矿权申请人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探矿权申请人缴纳评估价款后,再由拟工作的勘查单位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勘查工作的资金数量,提供所需资金证明并办理勘查许可证; 被申请区块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
( 二) 申请对国有地勘单位工作过、有一定勘查投入又有一定工作价值的区域进行勘查的,在被申请区块只有一个探矿权申请人时,由原勘查工作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应缴价款,在申请人缴纳价款后,再由拟工作的地勘单位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勘查工作的资金数量,提供所需资金证明并办理勘查许可证; 被申请区块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三) 申请空白地的勘查,由拟工作的地勘单位对工作区域进行公益性地质资料的收集,出具以往工作无争议意见,并根据地质勘查规范要求,按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程度,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数量,申请人出具所需资金证明。对这类区域的勘查,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但如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时,也可以实行竞价有偿出让。
( 四) 按照探矿人有权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规定,探矿权人在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时,不再进行评估和缴纳采矿权价款。
五、规范地质勘查主体之间交易行为,搞活探矿权转让市场
近年来,随着地质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形成,我省探矿权转让市场发展很快,地质勘查主体之间通过转让探矿权,使地质勘查市场朝着合理配置资源的方向推进,但在转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规范的问题,严重扰乱了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市州、县 ( 市、区) 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地质勘查主体交易行为的管理。对于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要严肃查处,并将情况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对于申请探矿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到现场核实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工作设计完成勘查施工,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拟转让的探矿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有关情况,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对以倒买倒卖矿权为目的进行探矿权转让的,一律不予审批; 对探矿权属存在争议的,暂缓审批; 对于转让局部探矿权的,必须在申请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工作满 2 年以上且必须符合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才能批准转让。
国有地勘单位、国有矿山企业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时,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国有企业和个人对过去申请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进行转让时,如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未缴纳探矿权价款,转让时必须补交探矿权价款及探矿权价款的收益分成; 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没有明确或转让申请人未按规定如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其转让申请不予受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3.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国土资发 [2007]24 号)
各市 ( 州、长白山管委会) 、县 (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 ( 地矿局) :
现将修订的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授予探矿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 二)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
( 三) 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人要严格按照申请登记程序,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 四) 优先保证国家 ( 包括中央财政、地方财政) 出资的勘查项目,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三条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由各级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归国家所有; 其他法人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变相申请探矿权。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 ( 人民币) ,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 万元,其他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100 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20 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 二) 申请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和金属及煤、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 三) 一般申请人在 2 年内申请探矿权数控制在 3 个以内,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项目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省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可在每年末向省厅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出让建议。
第六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属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 以下简称 《分类目录》)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矿产地、有价值工作地及同一区块 20 个工作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提交有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评审或省厅储量登记的工作区域; 有价值工作地是指经矿产调查或物化探工作发现有矿化点、物化探异常的区域; 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一)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 三)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 四) 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八条 探矿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前,应签订包括勘查投资强度和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勘查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的,将依法收回探矿权。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 ~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 2 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九条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厅初审,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市 ( 州) 及县 ( 市) 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和其他法人利用自有资金申请的勘查项目,由省厅依法审批。
中央和省财政出资正在开展 1∶ 5 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 一) 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 二) 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 三) 应当整体勘查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的;
( 四) 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 五) 申请人不汇交地质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六) 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七)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
( 八) 预查、普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 九) 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除下列情形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外,其他的勘查项目均由省厅登记:
( 一)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钨、稀土、放射性矿产的勘查项目;
( 二) 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30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三) 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15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四) 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 五) 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应依法向省厅备案。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内资勘查规定进行勘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探矿权人申请书;
( 二) 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 三) 地质工作程度确认书;
( 四)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 探矿权申请人与地勘单位签订的勘查工作合同;
( 六) 勘查设计及附件;
( 七)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和申请单位资信证明;
( 八) 项目所在地市 ( 州) 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书;
( 九) 省厅立项通知书或者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认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第一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2 万元,第二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3 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4 万元。达不到勘查资金投入标准的,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省厅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 一) 申请和初审。项目申请人提交 《探矿权人申请书》、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资信证明》等材料到省厅申请。省厅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圈定勘查区范围,确认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和探矿权出让方式。
( 二) 调查。省厅初审通过后,向市 ( 州) 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 三) 确定探矿权申请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勘查项目出让信息,通过竞买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即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项目申请人即为探矿权申请人。
( 四) 上报材料。申请人准备齐全相关资料,直接报送省政务大厅国土资源厅窗口。
( 五) 会审与审批。省厅地质勘查处收到大厅转交的资料后,按照厅会审制度组织会审,进行设计审查,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六) 缴纳费用。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探矿权价款等。
( 七) 发放许可证。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到政务大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同时由省厅地质勘查处向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和勘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管理:
( 一) 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在施工前,探矿权人或地勘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报送开工报告单。
( 二) 在施工期间,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解决。
( 三) 在工程结束前 ( 一般为 15 天) ,必须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其中,国家、省重点项目由省厅组织验收; 其他项目委托市 ( 州) 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是勘查成果编制的重要依据。
( 四) 探矿权人在年底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年的统计报告,一个勘查年结束后要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 五)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 10 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 六) 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他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 二) 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 三)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进行探矿权评估。
第十八条 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转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转让申请书;
( 二)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 三) 受让人资质、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 四)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
( 五)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
( 六) 地勘单位的原计划项目,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七) 转让后进一步勘查所需资金证明;
(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 二) 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 三) 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 四)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 五) 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 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 2006 年 10 月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70% 以上;
( 二) 没有无故停工 6 个月以上的情况;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25% ~ 50% 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 三)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五) 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二) 市 ( 州) 、县 ( 市)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 四) 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图;
( 五)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
( 六) 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
( 七)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书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
( 八)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领取勘查许可证 1 年以上;
( 二) 已按勘查设计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50% 以上;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由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变更到第二类矿产时,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勘查项目探矿权保留的,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 二) 经评审机构审查的详查及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勘查报告;
( 三) 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 四) 资料汇交证明书及查明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 ( 含普查) 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不得申办采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的采矿权,大中型煤炭应达到勘探程度; 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探矿权批准转入采矿权后,应注销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严格遵守已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勘查协议的各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探矿权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一) 探矿权人不履行义务的;
( 二) 不诚实守信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 三) 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 四) 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 五) 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的;
( 七) 未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勘查设计,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野外原始记录,如实编写地质报告。达不到要求的,省厅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施工期间应注意环境保护,妥善处理 “三废”,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回填。
第三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不严、查处不利,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4.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抗灾、救灾意识。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统一规划、重点监测、科学预报、有效防范、专业部门和群众预防相结合的制度。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预防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地质资料,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地段。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第十五条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测工作,监测结果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网络,加强信息交流。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的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5.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9修订)

6.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震灾害和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4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灾害防治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编制、预警预报及地质灾害隐患监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安排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资金筹措;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五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乡镇和村屯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被确定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型的建筑。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