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24-05-18 20:27

1.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设部令 第 112 号,在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 道路绿线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 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施行。

3.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三、修改下列规章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4. 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前款所称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需要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布局,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保证生态功能,景观效果,突出地方特色。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第七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严格管理。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当依法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范围界线,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达到核定配套绿化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线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 岳阳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
  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
  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
  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
  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
  林场、
  苗圃、
  花圃、
  草圃、
  果园以及用于园林、
  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
  市、
  区
  (县)
  、
  街道
  (乡、
  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植树造林绿
  化的规划、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县属镇的植树绿化工作。
  
  (三)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郊县
  (除县属镇外,
  下同)
  的林业生产和绿化工作。
  
  (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
  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
  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
  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
  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镇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制订;郊县
  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农业局制订。
  各区、
  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
  制订本地区、
  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计
  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
  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
  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
  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
  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
  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
  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
  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
  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
  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住宅区的绿化,
  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
  房屋产权
  交叉地区的绿化,
  由区、
  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
  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
  分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
  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
  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十以上。
  
  (二)新建工厂(包括乡镇企业)在中心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在卫星
  城镇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单位在中心城区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
  分之十,
  大专院校、
  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五,
  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在卫星城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大
  专院校和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十,
  幼儿园、
  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
  新开发区的道路、
  铁路、
  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干线总宽度的百
  分之十;不宜种植乔木的应种植灌木或铺草。
  
  (五)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在卫星城镇的应增加百分
  之五。
  成片改建的住宅区,
  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区改造、
  外迁工厂时,
  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要求,努力扩大绿地面积。
  
  (六)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
  
  (七)
  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
  在随塘河面向陆地的一侧二十米至五十米,
  为
  造林或绿化用地。
  
  (八)
  专用绿地、
  防护林地和绿地建设尚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仍有
  空地的单位,应留够绿化造林面积,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
  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
  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
  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
  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
  制订义务
  植树计划,
  并向区、
  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
  植树数量和成
  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
  区、
  县绿
  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
  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
  成义务植树任务,
  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
  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
  可
  由当地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
  县绿化委员会应经
  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
  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
  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
  会报告。
  
  第十一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中的绿化、
  林地建设项目,
  
  其
  经费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自筹资金投资的,
  由建设单位按财务规定支付。
  植树
  造林绿化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
  用,
  以及向区或县园林、
  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
  可在单位的事业
  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
  
  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
  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
  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
  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
  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
  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
  建设设计图应报区、
  县园林
  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绿化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
  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
  
  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
  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
  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
  育苗面积不低
  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侵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
  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
  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
  归共同所有,
  按
  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
  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
  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
  外植树,
  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
  部队驻
  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
  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
  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
  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的,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
  人对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
  日起三十天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
  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
  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
  人员负责绿化工作,
  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
  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
  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或采伐树木,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许可证:
  
  (一)
  自然死亡或因风、
  雷袭击、
  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
  木;
  
  (二)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
  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岳阳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6.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水务、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7. 道路红线 绿线 建筑红线 之间的关系

一、“绿线”是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单位绿地和环城绿地等,跟道路红线没有关系。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设施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二、建筑红线跟绿线没关系,建筑红线可与道路红线重合,也可退于道路红线之后,但绝不许超越道路红线,在红线内不允许建任何永久性建筑。
三、开发建设地块的建筑小区,需要退用地红线2米左右,这个数字各地不一,要看当地规划局的规定。用地红线是围起某个地块的一些坐标点连成的线,红线内土地面积就是取得使用权的用地范围。

扩展资料:
道路红线、建筑红线 、用地红线的相对位置关系:
建筑红线由建筑红线和建筑控制线形成的的相对位置关系,体现建筑退界。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1、基地内如有上述不同的三条线,那么由道路中心至基地的顺序基本上为: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建筑红线。
2、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也就是说,基地某一边的某一部分一定有道路红线。
3、道路红线与用地红线常有可能重合,也可能是不同的规划边线!这两条线之间的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它属城市用地,建设单位不得占用。建筑的任何突出物均不得突出用地红线。
4、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常在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另行划定建筑红线(建筑控制线),以控制建筑物的基底不超出建筑控制线(请大家注意:这里指的是“基底”二字)。两条线之间的用地建设单位可以做为地面停车、绿化等功能使用。地下建筑可以越过建筑红线,但万万不能超出用地红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绿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建筑红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道路红线

道路红线 绿线 建筑红线 之间的关系

8. 城市绿线的介绍

2002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规划一般有七线,其中“绿线”是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公园、单位绿地和环城绿地等。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作为保护线,绿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非绿化设施建设;规划绿线作为控制线,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不得改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