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6部门关于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2024-05-15 09:11

1.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6部门关于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加速我省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科教兴省战略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运用新发现、新发明、新创造的科学技术手段开发生产出来的具有高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自主技术开发的产品。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现状,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主要是指符合下列高新技术领域和产品参考目标的新产品:
  (一)高新技术领域:
  1.电子与信息技术
  2.生物工程技术、医药工程技术
  3.新材料技术
  4.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6.环境保护技术
  7.传统工业运用高新技术
  8.海洋工程技术
  (二)高新技术产品参考目标:参见科技部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国科发火字〔1997〕357号)和国家计委、科技部印发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计高技〔1999〕827号)。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为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2.产品须经过省级有关部门鉴定,技术水平达到当前同类产品的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且鉴定时间离申报时间在3年以内;
  3.产品技术成熟,生产工艺合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已形成规模生产能力,单品种或单系列产品的年产值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产品应具较好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申报的产品利税率应高于20%;
  5.产品生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无污染或者较少污染但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安防体系完善,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等。第五条 凡申请认定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当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申请认定产品当年的经济效益(财务)报告(必须独立核算)及由注册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三)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环保、劳动、安全等证明;医药、邮电等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文等相关材料;
  (四)技术成果拥有者对该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新药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技术合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如检验报告、查新报告、产品质量标准及报送相关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等;
  (五)产品市场前景预测、用户使用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供销合同、协议等;第六条 福建省科技行政部门是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评审和认定工作。第七条 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供所需材料,报地(市)科委或省直有关主管厅局初审;
  (二)由地(市)科委或省直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福建省科技推荐;
  (三)省科委牵头组织成立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管理办公室,由省科委、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派人参加。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科委高新技术处。
  管理办公室根据不同领域邀请有关专家对申报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并批准后,由省科技统一发文发证;
  (四)经认定的产品,颁发“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并报科技部和省经贸委、外经贸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备案。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另行制定)。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3年;省科委定期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条件。承担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若发生变更,推荐部门应及时反馈。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略)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6部门关于福建省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17)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等四个类别。”三、删去第七条。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五、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二百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奖金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个人享有。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的奖励荣誉由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共享,奖金由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分享。”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认为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八、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省人民政府负责颁发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第一条 为表彰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实际指导意义或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在我省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的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工作等方面的成果。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采取分级奖励。本条例只奖励全省同行技术水平最高,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最好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
  属地市级的优秀科技进步项目,奖励的办法及奖金来源,可参照本条例,由地、市行署(政府)自行决定。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范围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的;
  3.经生产实践或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成果经国内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或实践证明有很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紧密结合本省实际,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新的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工作等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成果经实际应用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或对提高现代科学管理水平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的。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级的评定,必须根据各成果的特点、技术难度、科学技术水平、对生产和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推广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综合进行评定。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主要依据其科学水平、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进行评审。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鼓励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者,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按获奖等级分为:一等三千元;二等一千五百元;三等八百元。
  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我省“四化”建设有特殊贡献者,经省评委推荐报省政府批准后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可高于一等奖奖金。
  奖金来源,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执行。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所得的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和聘任的依据之一。第八条 一项成果,不得重复奖励。凡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改进奖和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科技成果不应再申请省科技进步奖。已获过奖励的项目,如又经上一级评定获奖,证书照发,奖金只发增加的部分,余下的金额留给原授奖单位作为奖励基金,不得挪为他用。第九条 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和推荐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等工作。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小组。
  办公室设在省科委,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专业评审小组按行业归口指定省业务主管厅、局为组长挂靠单位。
  组长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包括教学、科研、生产、管理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业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和评议。
  经复审符合省奖规定条件的项目,由专业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的等级,向评委会办公室推荐,经评委会审核评定,报省政府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4.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人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人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5.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大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第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

  向境外组织、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步骤、权利义务、分配方案、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事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作价投资的,应当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或第三方评估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者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价格。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

6.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等四个类别。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第七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省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第九条 福建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我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第十条 福建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第十一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二百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奖金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励荣誉和奖金由获奖人个人享有。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的奖励荣誉由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共享,奖金由主要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分享。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认为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第十三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7.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营,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8.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第八条  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第十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第十三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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