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哪些特征

2024-05-18 08:29

1. 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哪些特征

法律分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如下: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什么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哪些特征

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点

法律分析: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 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而言它具有的特点包括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特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在国际条文中,多数国家都用“海外投资保证”(InvestmentGuaranty)一词来替代“海外投资保险”。从大体上讲,他们是一致的,但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现在各国所实行的投资保证实质上就是投资保险。两者相比,投资保证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而且投资保险不承保商业风险。自美国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中国自1979年以来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日益增多,但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远比发达国家要大,中国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就需要依据现实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基本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是投资保险的重要内容,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

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而言它具有的特点包括

4.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得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5.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法律分析: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它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得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6. 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该的局限性有哪些

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3、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在于进行事后补偿,而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这一任务通常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

  通过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是投资保险的重要内容,是一种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其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

7. 中外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区别有哪些

将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与国外的同类产品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存在以下区别:
1、推出背景上的差别。
国外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是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我国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直接原因是降低利差损。在20世纪70年代,受通货膨胀的压力,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业纷纷寻求创新,保险公司传统的固定预定利率的长期寿险保单由于缺乏竞争力,导致长期寿险保单持有人纷纷退保,造成保险资金外流,保险公司受到严重冲击,为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各保险公司开始研究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近20年来,投资型保险产品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在一些投资型保险发达的国家,其保费收入已经占到寿险保费收入的30-55%,目前投资型寿险产品已成为各国寿险业同其他金融业竞争的工具,并日益成为未来寿险业的发展方向。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以来,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收入以年均超过30%的速度飞速发展,而寿险保费收入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后,其增长速度一直超过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与此同时,央行连续8次降息,寿险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的利差损失。为扭转不利局面,保险公司纷纷从传统业务之外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于是投资型保险产品就应运而生了。由此可见,国外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原因,为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而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而我国各保险公司是在不断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推出投资类保险产品的。
2、投资账户方面存在的差异。
国外的投资保险产品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保险金额也具有灵活性,而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型保险,如投资连接保险仅仅提供一个投资账户,投保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而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产品的灵活性。
3、投资收益上存在的区别。
在国外,保险新品种积聚的保险资金一般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而且国外保险公司的发展一直秉承投保和承保并重的理念,所以即使是部分保险公司自己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管理能力也比较强,普遍推行资产负债管理,所以一般都有较好的投资收益。在我国,投资类保险产品近年才逐步推出,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模糊容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
4、产品在监管和营销上存在的差别。
在国外,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督,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而在国内,投资类保险产品只受保险监督部门的监督,在选择保险营销人员时没有具体的身份鉴定。

中外投资类保险产品的区别有哪些

8.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初步展开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得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有待调整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三种类型:“美国模式”是双边主义模式,它以美国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国内法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制度为一体。“日本模式”是单边主义模式,它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不以日本同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以国内法制为主。“德国模式”是混合模式,它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格东道国可以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也可以是其法律秩序适合德国开展投资保险业务的国家。但“德国模式”并非均衡发展模式,而是以双边保证制为主的混合模式。 
  根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可见我国目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因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的依据只能是外交保护权,而外交保护的实施长期存在争议,受“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和“卡尔沃主义”等基本条件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有待调整。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机构的设置,各国也存有不同模式:日本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而德国则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相分离的模式。 
  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开展,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可见,我国现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然而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首先,行使审批职能与中国出口信用公司独立法人身份不相符。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政府全资的政策性公司,但它毕竟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账户和经济利益要求,并非一个行政主体。其次,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因此,我国承保机构的设置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科学 
  1、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包括了依外国法设立95%以上的股权属我国企业的投保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分扩大了合格投保人的范围。虽然这类投保人是我国企业在海外的子公司,其资产所有者是我国企业,为了全面保护我国的利益似乎应该对他们进行保护,然而这种做法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不相符,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在单边模式下的代位权行使以外交保护权为理论依据,而外交保护权的行使又受“国籍连续”规则的限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作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将因其不具有我国国籍而导致我国的承保机构无法行使代位权,达不到保护投保的人的目的。 
  2、《投保指南》将“以中国法设立的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投资保险范围外的做法,实际上不恰当的缩小了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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