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2024-05-19 02:41

1. 山东省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山东省佛教协会的最高机构为“山东省佛教代表大会”,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决定本会方针任务,修改本会章程,选举理事,成立理事会及决定其他重要事宜。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根据具体情况,可提前或延期举行。现任会长为觉照。山东省佛教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助政府落实宗教政策,指导参与各地寺庙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引导全省道众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做出了积极的卓有成效的工作。

山东省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2. 山东省佛教协会的建设宗旨

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团结全省佛教信徒提倡人间佛教积极进取的思想,发扬佛教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资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祖国和平同一,维护世界和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维护教徒信仰自由的权利,维护教徒学习宗教政策和其他有关政策法令,做到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支持教徒管好宗教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制订寺庙管理、收徒传戒等具体办法。举办佛教教育事业,开展佛教文化研究工作,流通佛教书籍,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团结和引导全省佛教徒积极参加各项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兴办佛教性质的服务事业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开展同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联谊工作。发展与国外佛教徒的友好联系,增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

3. 福建省佛教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福建省佛教协会。英文译名:THE BUDDHIST ASSOCIATION OF FUJIAN,缩写:BAFJ。第三条 本会任务:(1)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文化教育机构及佛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权益;密切联系全省佛教徒,深入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就落实宗教政策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2)加强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提高佛教徒爱国主义觉悟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做到爱国爱教,遵纪守法。(3)支持设区市、市、县、区佛教协会健全组织,开展会务,在佛教教务上实行指导和检查。各设区市、市、县、区佛教协会、各佛教寺院和其他佛教组织,有义务贯彻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4)贯彻执行中国佛教协会的决议和决定,督导佛教寺院搞好自身建设和管理,严肃清规戒律,树立优良的道风和学风,开展正常的教务活动,制定寺院管理、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指导和督促居士团体健全组织,完善制度,加强团结,协调关系,精进学修,护持三宝,遵纪守法,服务社会。(5)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培养佛教四众人才,提高佛教界的整体素质;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保护佛教文物古迹和文化遗产。(6)引导佛教徒在各自的岗位上努力工作,组织佛教界兴办符合佛教特点的自养服务事业,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造福社会,利益人群。(7)在国家政策和对外纪律的规范下,开展同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佛教徒的联谊活动,开展同海外佛教界、佛教友好组织的交流与交往,增进相互了解,维护世界和平。第四条 位于福州市法海路1号的法海寺为本会会址。第二章 会 员第五条 本会的会员为团体会员。第六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本团体的章程;(2)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3)设区市、市、县、区佛教协会,已经登记开放的佛教活动场所、院校、慈善机构等。第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1)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2)参加本会的活动;(3)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4)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第八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本会的决议;(2)维护本会合法权益;(3)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4)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三章 本会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第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利机构是全省代表会议。其职权是:(1)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2)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3)选举会长、副会长,礼请名誉会长、顾问;(4)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5)讨论和决定本会方针任务和其他重要工作事项;(6)决定终止事宜;(7)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条 全省代表会议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一条 全省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批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二条 全省代表会议的代表,由设区市、市、县、区佛教协会召开常务理事会议或会长扩大会议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福建省佛教协会审核确定。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全省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全省代表会议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会务,对全省代表会议负责。理事会的职权是:(1)贯彻实施本会章程和全省代表会议确定的方针任务;(2)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3)增补和罢免常务理事;(4)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5)全省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五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连选可连任。理事会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是本会会务的领导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依照本会章程和全省代表会议及理事会确定的方针任务领导会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1)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决定重大事项;(2)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3)审议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4)理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连选可连任。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第十九条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第二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一名常务副会长主持日常会务。第二十一条 会长为本会法人代表,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第二十二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1)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2)召集和主持会长会议、会长扩大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3)督促和检查全省代表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4)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第二十三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会务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职务。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设佛教教务工作委员会、佛教文化工作委员会、佛教教育工作委员会、佛教慈善工作委员会、佛教联谊工作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制定。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推举产生;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该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第二十六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经会长提名,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名誉会长、顾问。第二十七条 名誉会长、顾问支持、辅佐理事会的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应邀参加本会会长会议或会长扩大会议。第二十八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于会本部设置若干工作部门,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第四章 本会资产管理及其使用原则第二十九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1)政府拨款;(2)设区市、市、县、区佛教协会和佛教寺院等上缴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3)社会捐赠;(4)自养收入。第三十条 由秘书长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结算和预算情况。第三十一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六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全省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全省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省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由福建省佛教协会全省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修改时同。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福建省佛教协会的组织章程

4. 山东省道教协会的协会章程

(2003年1月8日山东省道教第三次代表会议通过)第一条 名 称本会定名为山东省道教协会,简称“山东道协”,英文译名为SHANDONG TAOIST ASSOCIATION。英文缩写:(SD.T.A)。第二条 性 质本会是山东省道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领导机构。第三条 宗 旨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领导下,团结全省道教徒,爱国爱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继承和发扬道教的优良传统,办好教务。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全面正确的贯彻执行宗教政策法规,促进道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积极参加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为社会稳定、祖国统一、世界和平贡献力量。第四条 任 务(一) 反映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宗教政策法规,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二) 加强对全省道教徒的政治思想教育,组织学习各项政策和法令法规,提高道教徒的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三) 努力办好教务,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加强对全省宫观和道教界的管理,制定宫观管理、收徒、传戒等有关办法,促进道教活动正常化。(四) 发扬道教优良传统,认真搞好自养工作,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五) 培养道教人才。(六) 继承和弘扬道教优秀文化,开展道教文化研究与交流工作。对道教历史和现状进行调查和研究,征集道教文史资料,整理和出版流通道教经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道教文物古迹。(七) 加强与海内外道教界的交流,积极开展与港、澳、台及海外道教界人士的联谊工作。第五条 代表会议全省道教代表会议为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五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召集,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全省代表会议职权:(一)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二) 讨论并决定本会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三) 修改本会章程。(四) 选举理事会。第六条 理事会本会设理事会,由全省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可连选连任。全省代表会议如提前或延期举行,理事会的任期相应地改变。理事会全体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在全省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执行全省代表会议决议,讨论并决定本会重大问题。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本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或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授权副会长召集。第八条 会长、副会长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主持常务理事会和本会全面工作。每月召开一次会长办公会议,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决定和部署本会日常工作。必要时,办公会议可决定临时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第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本会理事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任命。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秘书长在会长、副会长的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十条 名誉职务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名誉职务。名誉职务由理事会聘请授予。第十一条 工作机构本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经 费本会经费由理事会筹措。

5.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循序损害公民身份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进行宗教性培训。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重建、拆除、迁移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露天宗教塑像,必须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合理补偿。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第十七条 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可以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第三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6.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7.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统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第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宗教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或者解除,应当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重建、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迁移寺观教堂、新建露天宗教塑像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以外新建、重建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挪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宗教房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作出妥善安置或者补偿。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单位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管理的范围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寺观教堂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各种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建造露天宗教塑像和宗教标志物。第三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应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 宗教团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