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2024-05-14 07:58

1.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法律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法律依据:《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2.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法律依据:《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3.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1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凭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凭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境内外币划转规定

4. 外币境内同名划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1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凭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凭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5. 境内外币划转必须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吗

是的
一、境内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的金融机构办理的符合规定形式的境内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由清算总中心集中运营,由直接参与机构等单一法人集中接入,采用“Y”型信息流结构,由外币清算处理中心负责对支付指令进行接收、清算和转发,由代理结算银行负责对支付指令进行结算。
三、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主要功能包括外币支付报文收发,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管理,对外币支付进行逐笔实时清算,对可用额度不足的外币支付进行排队管理,对清算排队业务进行撮合,管理清算窗口,分币种分场次向代理结算银行提交清算结果。
四、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对支付指令逐笔实时全额结算,从发起清算行发出到接收清算行收到通常在一分钟以内。

境内外币划转必须通过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吗

6. 境内外汇划转的介绍

境内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的金融机构办理的符合规定形式的境内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7. 境内外汇划转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一)系统性差,管理范畴变得模糊不清规定自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全面修订,‘虽然此后出台了结售汇、进出口核销、跨国公司外汇运营管理等诸多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管理内容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杂乱分散,只是对原有法规进行临时性、应急性的局部修补,大多是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方式发布,法规立法层次低、变动频繁、稳定性差,缺乏系统、完整的管理办法。由于业务监管的侧重点不同,各项规定有时还会产生矛盾,造成境内外汇划转管理范畴模糊不清,在实际操作中业务归属难以判‘断,影响了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适用面窄,无法满足境内机构的基本需求规定及其它涉及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法规,在制定时充分体现了当时的优惠政策,许多条款是为了满足外商投资企业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待遇而制定的,对其他为数众多的境内中资机构则并不适用。目前,随着中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的统一,各项政策都在逐步靠拢,现行的在外汇划转方面不一致的规定已不符合时代的需要。(三)局限性大.操作性差,难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由于境内外汇划转涉及的项目种类较多,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个人等,现行的管理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项目,对于可能出现的一些业务需求也没有预留空间,从而限制了某些合理的业务需求。有些境内外汇划转业务只能采取先由划出单位结汇,再由划入单位购汇的方式解决,增加了不必要的业务环节和手续费支出。比较突出的矛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特殊经济区域贸易中产生的问题。一方面,规定对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明确,“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这就限定了区内企业向区外企业的划转前提,只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而在货到付款方式下,由于出口报关单的传递时间从10天到3个月不等,造成区外出口企业无法及时收到货款,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经营成本,导致区外企业为了避免收汇风险而不愿供货,许多区内外的贸易因受外汇划拨方式的限制而被迫取消交易。另一方面,对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开展非贸易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外汇划拨(即计价结算)问题缺乏规范管理,无章可循。如对咨询服务、技术服务、产品设计、提供劳务及形象策划等引起的费用收支应该用人民币还是用外汇结算,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2、集团公司内部外汇资源配置中的问题。由于企业集团各成员公司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现行规定,除个别情况外非同名企业间外汇资金不能划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都不是同名企业,外汇资金不能综合调剂使用,增加了企业成本。根据2004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内集团公司境内外汇划转可参照该规定执行,但由于该规定操作程序较为繁琐,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集团公司的运营成本。当前,集团公司对于集团内外汇资金统一运用、集中收付的要求非常迫切。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需求难以满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是跨国公司内部资金运营的首要目标,为此,需要各成员公司之间相互调剂外汇余缺,进行资金收付汇的集中管理。但根据规定,不同境内机构之间不得在无真实贸易和投资背景的前提下相互划转外汇资金。因此,跨国公司内部各子公司之间存在用汇短缺与收汇过剩的矛盾,难以满足集团内外汇资金自由调拨的需求。4、银行在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境内外资银行离岸账户之间的外汇划转、从一家银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转至另一家银行保证金账户等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于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银行操作困难。(四)缺乏有效的外币清算体系,影响资金使用效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清算体系,境内外汇划转效率低下。我国的境内外汇清算系统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各商业银行系统内外汇联行清算,这一系统不能满足跨系统的清算需求;二是各商业银行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一般是中国银行)作为共同账户行进行外汇清算,但在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这一方式不利于形成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如收费较高、费用不合理、清算速度慢等;三是通过外汇局进行清算,但不能完全办理异地清算业务,也不是所有的银行都参与进来。以上各个清算体系的种种弊端,造成了清算环节多、时间长、成本高、差错率高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也会直接或间接地转嫁到企业身上,影响企业外汇资金的运用效率。

境内外汇划转的境内外汇划转管理的现状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