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扬令的原文

2024-05-05 00:33

1. 褒扬令的原文

(一)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条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条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第一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扬之:一、德行优异。二、热心公益。第二条前条第一款所称之德行优异,凡忠孝仁爱信义和平,足以保存固有之道德者属之。第二款所称之热心公益,凡创办教育慈善及其他公益之事业,或因办理此等事业而捐助款项者属之。第三条合于第一条各款之一者,得由其本籍之乡邻亲属,或事迹表着所在地之公正人民,详列事实,呈请县市政府转呈省政府咨请内政部请予褒扬。第四条县、市政府查访有合于第一条各款之一者,亦得详征事实,呈由省政府转咨内政部请予褒扬。第五条前二条之市政府,如系直隶行政院者,得迳咨内政部。第六条受褒扬人之事实,县市政府、省政府、内政部均有确实调查之责,其由乡邻亲属呈请者,并取具当地公正人民二人以上之证明书。第七条内政部据咨呈之事实,加以审核,拟具褒扬方法,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行之。第八条褒扬方法如下:一、匾额。二、褒章。第九条受褒扬人于呈请时亡故,或亡故后呈请者,仅得颁给匾额。第十条给予匾额或褒章时并附给褒扬证书。前项匾额褒章及证书,均不得征收费用。第十一条褒扬事实具备本条例第一条所列各款者,得呈请加给褒辞。但同一事实,不得受两次褒扬。第十二条呈请褒扬者,除详叙事实外,应依式填列清册五份,一存县市政府,一存省政府,一存内政部,一存行政院,一存国民政府。但直隶行政院之市,无须经省政府。第十三条受褒扬后,查明事实系属虚伪者,除撤销原案外,并追缴褒扬品。第十四条送致褒扬品,由该管县市政府行之。第十五条本条例施行细则及第八条之褒章式样、第十条之褒扬证书式样、第十二条之清册式样,均由内政部定之。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二)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4 日 制定16条中华民国 20 年 7 月 11 日公布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条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第一条 (立法理由)为褒扬国民立德、立功、立言,贡献国家,激励当世,垂之史册,昭示来兹,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褒扬之依据)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条例褒扬之:一、致力国民革命大业,对国家民族有特殊贡献者。二、参预戡乱建国大计,应变有方,临难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勋绩者。三、执行国策,折冲坛坫,在外交或国际事务上有重大成就者。四、兴辨教育文化事业,发扬中华文化,具有特殊贡献者。五、冒险犯难,忠贞不拔,壮烈成仁者。六、有重要学术贡献及著述,为当世所推重者。七、有重要发明,确属有裨国计民生者。八、德行崇劭,流风广被,足以转移习尚,为世楷模者。九、团结侨胞,激励爱国情操,有特殊事迹者。十、捐献财物,热心公益,绩效昭著者。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足堪褒扬者。第三条 (褒扬方式)褒扬方式如左:一、明令褒扬。二、题颁匾额。前项第一款以受褒扬人逝世者为限。第四条 (呈请之程序)明令褒扬或题颁匾额,除总统特颁者外,须经行政院之呈请。呈请明令褒扬,应综其生平事迹,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第五条 (入祀忠烈祠之规定)受褒扬人事迹合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后,或合于第五款者,得入祀国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第六条 (受褒扬人之生平事绩)受明令褒扬人,其生平事迹得宣付国史馆,并列入省(市)县(市)志。第七条 (撤销原案之事由)受褒扬后,查明事迹为不实者,除撤销原褒扬案外,并追缴褒扬品。第八条 (外国人得褒扬之依据)外国人合于第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褒扬之。第九条 (施行细则)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第十条 (施行日)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褒扬令的原文

2. 褒扬令的分析

有谓褒扬令是沿袭封建时代朝廷表彰臣民所颁谥号等传统而来。故褒扬理由大抵出于官方立场,亦即国民政府之立场。即便是台湾“解严”之后,若干早年被官方视为异议者的政治与艺文人士,其贡献虽受肯定,但褒扬理由仍必须被书写为与民国立场一致。不过作为一种历史文件,褒扬令仍以极为简短扼要的方式综述亡者的生平,反映当时政权之视角,对研究者仍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在台湾日治时期对台湾水利有极大贡献的日本技师八田与一也获得褒扬令,这显示近年来官方心态的改变。

3. 褒扬令的褒扬条件

褒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条例褒扬之:(1) 致力国民革命大业,对国家民族有特殊贡献者。(2) 参预戡乱建国大计,应变有方,临难不苟,卓著忠勤,具有勋绩者。(3) 执行国策,折冲坛坫,在外交或国际事务上有重大成就者。(4) 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发扬中华文化,具有特殊贡献者。(5) 冒险犯难,忠贞不拔,壮烈成仁者。(6) 有重要学术贡献及著述,为当世所推重者。(7) 有重要发明,确属有裨国计民生者。(8) 德行崇劭,流风广被,足以转移习尚,为世楷模者。(9) 团结侨胞,激励爱国情操,有特殊事迹者。(10) 捐献财物,热心公益,绩效昭著者。(11) 其他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足堪褒扬者。受褒扬者之事迹,必须经由行政院院会通过。对已故者实行“明令褒扬”,生者实行明令褒扬或颁匾。一般明令褒扬对象皆是亡故者。法人团体受褒扬,仅能给予颁匾。外国人合于条件,亦可褒扬。

褒扬令的褒扬条件

4. 褒扬令的介绍

褒扬令是国民政府依法表扬表彰对国家有巨大贡献之公民所发之正式文告。“褒扬”是法律行为,需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其第一条载明褒扬宗旨是“为褒扬国民立德、立功、立言,贡献国家,激励当世,垂之史册,昭示来兹,特制定本条例。”

5. 褒扬令的定义

褒扬令之法源是1931年7月11日由立法院制订的《褒扬条例》,目前的法条是1986年更正公告的。褒扬的条件依法规定如下:

褒扬令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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