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24-05-20 16:52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第六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收取第八条 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第三章 拨付第十三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第十四条 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中央及外省进宁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宁建筑企业施工备案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二)为在宁聘用人员(含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后,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

  劳务分包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分包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发包方)认可其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的证明。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提出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拨付;不予拨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其完成的劳务作业占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比例,从与之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中予以核拨。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5年10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刘  慧
2015年10月12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2011年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切实管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建基金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部分,自治区财政厅要分别设立预算。第三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由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负责经营管理;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仍按原规定管理。第二章 基建基金的组成和使用范围第四条 基建基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
  (二)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自治区年度预算安排使用部分;
  (四)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
  (六)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回收的本息(不含回收已上交部分)。第五条 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全区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有效益部分)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非经营性基建基金主要用于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以及无经营收入的党政群部门的建设投资。第六条 基建基金的支配使用,必须遵循生产力布局、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宁夏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经营性基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投入产出挂钩原则。投资依据经济合同规定按期回收本息,参股投资按经济合同规定回收股息、分红利或分产品。第七条 基金办每年可以提出部分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报自治区计委列入计划后,进行自主经营。第三章 基建基金的管理第八条 国家预算内自治区统筹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级财力自筹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批准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留自治区使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次拨给建设银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使用,建设银行定期向财政编报月报和财务决算;国家批准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建设基金、历年来自治区安排的拨改贷回收本息(不含已回收上交部分),由基金办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第九条 基金办按季度向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提供经营性基金筹集使用和建设进度情况,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经营性基金使用和回收情况报告自治区计委。
  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由自治区建行汇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审批。第十条 基金办用委托方式委托建设银行经办基金使用的有关金融业务。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区建设银行一定的手续费用。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建设银行开立“基金建设贷款基金户”和“存款户”两个账户。基本建设贷款基金户主要核算当年基本建设投资资金拨入拨出和贷款本息回收情况;存款户主要核算电力建设基金、煤炭建设基金以及存款利息和其它收入等。建设银行按规定对存款户资金计付利息。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投资,由基金办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同区建设银行签订借贷合同,同借款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经办行。
  建设银行根据自治区基本建设计划和经济合同与借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抄送区建行和区基金办。
  基金办的合资和参股项目的资金,从基本建设委托贷款基金中直接支付。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加强对基金办经营性委托贷款项目的监督,建设银行协助按合同规定期限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的借款,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财政职能按原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基金办和区建设银行参与经营性贷款项目的可行性调研、论证和评估,提高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第十五条 基金办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经制度和会计法规。基金办管理经营性基建资金实现的利润,按区财政厅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留成外,其余全部转入基本建设基金周转使用。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国家预算内统筹建设项目的贷款,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电力建设资金、煤炭建设基金等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和差别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变动,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