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2024-05-17 16:22

1.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第五条 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
  (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
  (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开放式的收费公路,在同一条连续的国道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六十千米;在其他连续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四十千米。
  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其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第八条 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该收费公路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不足部分方可以其它方式筹集。第九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和收费。第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质权人依法可以对质押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实现质押权。第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和经营收费公路,应当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该收费公路的贷款、集资本息或者投资建设新的公路。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再将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给第三方。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成立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
  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应当与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责任书。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立服务区。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该收费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的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营收费公路的企业移交的收费公路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质量和标准。第三章 收费公路的管理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投资来源和额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通行能力、还贷期限、使用者受益程度以及投资合理回报等因素分等级确定或者调整,由收费公路的投资者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收费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五年。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除军车、警车和执行扑救火灾任务的消防车外,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条例所称的军车是指悬挂军队(含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警车是指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使用,装有警灯、警报器,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消防车指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车辆。
  免交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停车,接受查验。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2修正)

2.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3.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高等级公路实施养护、路政、收费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有权依法稽查、制止、查处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路产及控制红线内土地的行为,依法维护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级公路经营管理组织,依法自主经营,接受省公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检举、控告。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七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高等级公路的路面、路基、桥涵构造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应当加强绿化管理,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防止边坡水土流失。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监控系统,掌握高等级公路的使用和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自然破损、肇事损坏和设施故障。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人员上路实施作业时,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有明显标志。施工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施工必须设置红色警示信号。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照设置的标志有序行驶,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第十条 因恶劣气候、特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影响车辆通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行车时速,封闭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和匝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人力、物力协助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抢险、排除路障和修复高等级公路。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一条 负责维护高等级公路路产的交通公安机构和路政管理机构,必须组织交通公安干警、路政管理人员每天上路巡逻检查,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路产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路政管理使用的巡查车,应当悬挂《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安装使用标志灯饰。执行路政管理的交通公安车辆,还应当装置示警音响。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高等级公路安全畅通的下列活动: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
  (三)装载货物出现滴、撒、漏并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四)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开矿、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埋设管线电杆、开沟引水;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的边沟养鱼、排放污物及跨路排水;
  (六)在高等级公路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挖沙、取石、取土、修筑坝堤、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七)在高等级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开矿、取土、引水、伐木等活动;
  (八)其他严重污染高等级公路环境或者危及高等级公路安全的活动。第十三条 严禁在高等级公路两侧开设平交道口。确需修建立交道口的,必须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原地改扩建永久性建筑。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第十六条 凡修建跨(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排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临时作业的,应当提供设计图纸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报请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施工作业需暂时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有偿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恢复原状。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4.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路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第三章 路产管理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截化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在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
、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5.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贫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权利。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省公路局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路局所属各公路管理总段,负责管辖范围内省管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负责辖区内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和地(州、市)、县(市)交通(工交)局所设的交通公安、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第九条 交通公安干警和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按上级规定的定编人数和条件,在公路管理部门的总编制内选配;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聘用。第十条 各级交通公安、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细则》、《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
  交通公安、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路政管理”标志牌和标志灯饰。
  兼职、义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省统一规定的袖标,并持有公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第三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十一条 公路用地界限和养路所需土、石、砂料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公路用地界限划定后,应当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划定公路用地界限需征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公路用地和料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严禁占用。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公路设施、公路用地以及附属的料场、苗圃、菜地已实际长期使用而用地手续不齐备或者尚未确认权属的,按《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不再缴纳费用。
  新建、改建公路所需用地及料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属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因新建、改建公路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或者复垦的,可以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6.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第二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第三条 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租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7.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8.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