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3修订)

2024-05-18 22:09

1.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13修订)

2.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条例细则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企业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执法身份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服务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运营和综合开发收益等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作出审批。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 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废物箱等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并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保持完好,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路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导和提示标志,并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线路的列车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一)建立车站卫生保洁制度,保持站内设施和车厢清洁,出入口和通道畅通;(二)建立急救协助制度,按照规定在车站配备医药箱;(三)建立紧急关闭装置巡查制度,轨道交通运营期间遇有紧急情况时,及时启动紧急关闭装置。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企业的驾驶员、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轨道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第二十五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方便乘客、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要求。除轨道交通车站设计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书报亭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改进,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及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出具延误证明,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企业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企业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加收票款的监督。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有关信息可以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三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拦截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四)强行上下车;(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纸屑等杂物;(六)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七)擅自设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卖艺、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八)乞讨、躺卧、收捡废旧物品;(九)携带活禽以及猫、狗(导盲犬除外)等宠物;(十)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十一)使用滑板、溜冰鞋;(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由轨道交通企业在车站内予以张贴。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携带危险物品的人员,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不听劝阻,坚持携带危险物品进站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公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企业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钻探、河道疏浚、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第三十九 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第四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试运营认定的;(二)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三)未履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磁浮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3.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第七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第八条  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第九条  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2022)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等防疫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关键设施设备动态监测):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关键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运营安全的需要设置在线监测设备。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电梯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运行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车站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条标修改为“运营前安全评估”,条文修改为: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时间不少于3个月。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工程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

  初期运营期满且具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条件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工程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正式运营,并向社会公告。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和心理测试。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企业依法采取的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检查设备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操作技能。

  删去原第五款。十一、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标修改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条文修改为: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予以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管控措施,形成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照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分析可能产生的具体安全隐患,形成具体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隐患排查手册应当明确排查内容、方法、周期等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过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企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重大隐患整改实行督办。十三、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轨道交通企业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管理,建立评价体系,对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三、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轨道交通处”均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四、第四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6.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规范

根据《宪法》第100条规定属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经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修订)
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7.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内容。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车辆、信号、通信、供电、自动售检票等关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运营技术条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安全设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等防疫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七条 (设施维护和整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有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第八条 (关键设施设备动态监测)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关键设施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运营安全的需要设置在线监测设备。第九条 (电梯管理)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轨道交通车站电梯运行的日常安全管理职责,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车站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十条 (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或者对作业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22修正)

8.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 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企业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安全设施)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第七条 (设施维护和整改)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第八条 (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第九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第十条 (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

  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企业。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第十一条 (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企业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轨道交通企业,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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