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024-05-19 01:51

1. 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激励和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在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第三条 人才发展工作应当遵循党管人才、服务发展、市场导向、分类施策、扩大开放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转变人才管理职能,优化人才发展环境。第五条 市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人力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外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人才发展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的人才工作。第六条 发挥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中的主导作用,全面落实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用人自主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发展工作纳入综合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第二章 人才引进和培养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人才发展专项规划,创新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分类标准,定期发布人才开发目录、急需紧缺人才需求等信息。
  对人才分类标准未涵盖的人才,可以定期组织有关专家、行业协会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进行认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进人才奖励补贴制度,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企事业单位,通过跟奖、跟补等方式,在引进人才投入、租房补贴、项目资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企业引进的全职工程技术关键人才、重点领域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优先纳入市、县(市、区)重点人才计划。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世界一流的顶尖人才团队,可以简化程序、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在本市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资助;博士后科研人员在本市的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从事科研工作或者出站后继续留在本市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第十三条 鼓励本市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海外相关机构开展联合办学、项目研究和人才培养合作。
  对引进高层次外国专家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工薪补助或者项目资助;对引进外国专家获得国家、省级项目支持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配套资金扶持;对设立外国专家工作平台、海外研发机构、海外人才工作站的企业,经认定后给予经费资助。第十四条 鼓励人才以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形式来本市创新创业。
  市外人才或者团队被本市有关单位聘请短期从事科研、技术服务、项目合作的,聘用期间可以享受本市人才相关政策待遇。第十五条 鼓励各类开发园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研究院所和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共同引进和培养人才,共享科研设备设施。
  经认定的企业研究院、协同创新研究院、院士工作站,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资助。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方力量参与人才引进,积极培育和引进猎头机构,拓宽人才引进渠道。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引进本市急需紧缺、产生重大影响和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顶尖人才或者团队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职工培训制度,支持职工参加各类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
  对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育平台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经费资助。
  对提高职业技能等级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层次的在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通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与企业共同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孵化器、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实用型技能人才。

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 《南通市市区新建成品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11月8日起实行

近日,市住建局等部门印发《南通市市区新建成品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将于11月8日起正式实行。
南通市市区新建成品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成品住宅室内装修行为,保护购房户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成品住宅是指在住宅交付使用前,套内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铺装或涂饰、管线及终端安装、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等全部完成,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的住宅。
第三条 本市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通州区成品住宅工程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土地出让特别规定中明确为成品住宅的建筑物,其室内装修工程作为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应纳入住宅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五条 从事成品住宅室内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没有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的建筑、装修企业不得参与住宅工程建筑、装修活动。严禁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成品住宅室内装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成品住宅装修质量负总责,具体负责成品住宅建设过程质量管理、质量保修、售后服务以及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协调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等工作。鼓励建设单位开展住宅成品质量保险,实行物业前期介入管理等制度,创新装修质量管理和追偿机制。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进行全装修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全装修施工,对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合同,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全装修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机构应根据成品住宅装修特点,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宜以市场为导向,针对差异化消费需求,合理制定装修标准,提供不同档次、风格的全装修住宅,促进标准化和个性化的协调,较好满足个性化需求。
第八条 成品住宅应建筑与装修一体化集成设计,强化建筑、结构、设备管线等专业设计与装修设计的相互衔接,实现固定面、设备管线、开关插座及基本设施等设计同步到位。
装修工程应进行专项设计,明确主要材料、部品的性能指标,出具大样图和节点详图。建筑设计与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应严格履行审图职责,保证设计文件质量,重点对装饰装修设计文件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及使用功能问题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审图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在设计总说明中应明确实施装修的住宅楼栋、单元、建筑面积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成品住宅装修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不得将装修工程进行肢解发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对成品住宅装修工程自行施工,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装修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分包单位资质应符合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负总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一次性办理成品住宅建筑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证手续。建设单位采取分阶段办理成品住宅建筑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监督及施工许可证手续的,可分阶段提供相应申报材料。
装修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的,行业主管部门不核发预售许可证,项目不得进行预售。
第十一条 实行预售的成品住宅,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或预售前,必须对基本装修标准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列出清单,包括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产地等信息。清单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附件材料,主材产品可在同一档次提供1~3个产品目录清单。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针对每个户型提供按标配设计方案设计的全装修施工图,剩余设计方案可通过BIM等技术进行3D展示。经图审合格的全装修施工图后附材料清单应在预售现场公示。
第十三条 不涉及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使用功能的装修设计变更,未取得预售许可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交由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办理价格备案手续前,将变更后材料清单在预售现场公示;已预售的,按销售合同约定告知购买人,应征得购买人同意后方可变更。
改变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及重要使用功能(如节能、防水等)等重大装修设计变更,需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实施房价调控期间,建设单位申报成品住宅价格备案时,应科学合理估价,对个别高端楼盘可提供省内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报告,作为优质优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成品住宅预售前,应制作交付实体样板套。住宅全装修工程施工前,应在现场制作施工工序样板套。施工单位应按设计文件及施工技术标准实施施工工序样板和施工实体样板。
交付实体样板套是指按设计文件和销售合同规定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施工工艺装修完成的样板套,对所有装修交付标准一致的套型,可以选择典型户型进行制作样板套,对装修标准不同的套型必须制作不同的样板套。
施工工序样板(间)套是指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对装修工程中各分项工程进行关键部位、重点工序现场实体分层解构构造,展现主要施工工艺、工序的样板间(套),施工样板间(套)的数量应以展现该工程全装修各分项工程中的主要施工工艺为原则进行控制。
凡采取预售模式的成品住宅,必须在可售房源内设置交付实体样板套。样板套要真实反映户型、结构尺寸、装修标准等,不得增加交付标准以外的其他装饰和布置,和实体交付标准不一致的样板套不得展示。
第十六条 交付实体样板应按不同装饰风格进行实施,施工中应加强试验与检测,交付实体样板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大面装修施工。各责任主体应重点对实体交付样板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须提交验收合格意见。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交付实体样板套作为建设单位销售、交房的标准和依据,监理单位应对主要材料如地板、卫浴洁具等进行封样留存,样板套在最后一批实际交付日期30日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实行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的墙面或固定展板设置公示栏,将可能影响住户使用的垃圾收集房、配电间、开闭所、通信基站、消防泵站等公共配套设施及其它不利素,在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上注明其位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用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等内容;提供室内设施设备的,应当明确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和质量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购房人展示交付实体样板套的成品内容标准和质量。建设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安全行走通道,给购房户提供安全的看房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装修施工与交付实体样板套采取相同的工艺、工法、材料及构配件,且其质量标准不得低于样板套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成品住宅装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单位按检验批进行“交接验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中应对开裂、渗漏等常见质量隐患进行重点排查,明确责任,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责任单位应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交接验收,形成交接验收记录。
第二十三条 成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选用材料、部品,材料、部品应具有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应真实有效并具有可追溯性。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的材料、部品进行验收,查阅质量证明文件原件并按要求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建设单位应按规范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材料进行复检,进场验收或复检不合格的材料、部品严禁使用,监理单应形成相应退场记录。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部品、材料。成品住宅装修工程所采用的部品、材料的质量、规格、品种和有害物质限量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装修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成品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成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进行分户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可邀请物业公司参加分户验收工作。分户验收以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中涉及安全性能、使用功能、观感质量及几何尺寸等内容为检查重点。
第二十六条 推行工地开放日制度,成品住宅工程在分户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安排工地开放活动,征集购房户对各自房屋和公共部位质量的意见或建议,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标准规范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落实,并形成闭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成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把分户检验结果、主要装修材料(构配件、部品、设备等)的明细表及使用说明书、电气(智能化)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工程的示意图作为《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之一交给住户。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商品房买受人明确住宅全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方式、保修标准,并应对易造成质量和品质认定纠纷的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
建设单位要做好相应的售后服务工作,成立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受理和保修管理机构,畅通投诉反馈渠道,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购房户诉求。
第二十九条 成品住宅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对住户的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交付样板套,预售现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信息,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请预售许可。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质量保修责任,造成群体性上访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按《南通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信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执行。原市城乡建设局2018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新建成品住宅建设监管的通知》(通建工〔2018〕422号)同时废止。

3.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第二章 招生入学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报告。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助政策。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办学条件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付。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4. 徐州市质量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质量发展,提高质量总体水平,建设质量强市,提升人民生活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促进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质量促进应当坚持标准引领、品牌发展、创新驱动、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用一体化建设。第四条 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事业单位为主体,政府推动、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质量促进共建机制。第五条 树立质量第一的理念。倡导优质优价、品质消费,鼓励优先购买优质产品和服务。第六条 建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发展领导工作机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质量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质量发展领导工作机制的办事机构,负责质量发展的组织、协调、督查、考核等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质量促进工作职责:

  (一)将质量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质量发展政策、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

  (三)建立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的引导机制与支持政策;

  (四)建立财政保障和激励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

  (六)依法开展其他质量促进工作。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质量主体作用,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技术和方法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推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具有核心竞争力、高附加值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工程、服务;

  (三)实施以国内外先进水平为目标的标准化和品牌战略;

  (四)信守质量承诺,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质量安全;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上报质量安全事故。第九条 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质量宣传教育,提高行业组织质量意识;

  (二)为企事业单位、会员或者组织成员单位提供质量、标准、品牌、人才、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服务;

  (三)受理行业内质量投诉,调解质量纠纷;

  (四)建立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履行社会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质量工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预算中安排质量促进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推广应用、质量品牌的创建、质量激励、质量监督抽查、计量强制检定、质量基础设施建设、质量研究、质量培训和其他质量促进项目。第十一条 实施标准化战略,推进标准提档升级。

  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参加国际、国内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组织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标准。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技术规程规范以及国家行业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实施品牌战略,建立徐州品牌培育、创建、认定、激励机制,推进品牌市场化、社会化培育认定发展工作。

  实施精品培育工程,以产业集聚区、开发园区等为主体,创建质量品牌示范区。加强对徐州老字号、地理标志、原产地等品牌的保护,培育百年老店和地方名牌。

  引导企事业单位加强品牌文化建设,提升品牌研究、设计、策划营销能力,建立品牌管理体系。鼓励争创国家和省级品牌,提升徐州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十三条 实施创新战略,建立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入和扶持创新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研发投入。

  鼓励创建国家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重点实验室等载体,构建符合徐州产业发展导向的质量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鼓励企事业单位采用新装备、新模式、新技术、新材料、新流程、新工艺、先进工法,推动技术进步和质量创新。

5.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花园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城市树种规划,推广种植乡土树种、色叶树种以及市树市花,体现季相变化,彰显地域特色。第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快速路两侧各不少于五十米、主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三十米、次干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绿地。

  鼓励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及高架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实施立体绿化;推行林荫路、林荫停车场建设。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城市绿地进行永久保护,编制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将绿化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四)绿化工程竣工后,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绿线公示牌。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实现城市绿化的信息化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和拆迁范围内具有利用价值的树木提出处理方案。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在树木上晾晒衣物,攀爬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和绿道的配套服务设施功能的;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未按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6. 南通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第四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好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地区的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管协作体系。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宣传力度,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水平,引导广大群众增强安全意识。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受理有关瓶装液化石油气监督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第九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充装电子档案,及时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上传的气瓶信息应当与充装的气瓶上设置的二维码、钢印码等信息标志一致。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所充装的气瓶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第十二条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收回气瓶。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用户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用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用户信息。第十四条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配送服务。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其送气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规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开户的地点。送达后,应当检查燃烧器具、气瓶及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用户要求自行接装的,送气服务人员应当示范接装方式、告知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送气服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送气服务人员的应急处置技能。

7. 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消费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消费品质量促进及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消费品,是指为了但不限于个人使用而设计、生产的产品,包括产品的组件、零部件、配件、包装和使用说明。具体类别按照消费品分类与代码的国家标准确定。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品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消费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促进消费品质量提升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财政投入、人才培养引进管理、考评责任机制和奖励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质量治理模式,实施标准化战略,引导企业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管理能力,培育发展消费品特色支柱产业,推动消费品生产和销售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打造区域质量品牌。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标准联盟组织培育机制,支持专业镇(街道)、产业集群推行以标准为纽带的产学研一体化联盟建设,制定实施先进的企业联盟标准,带动区域产业质量整体提升。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引导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特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推动行业协会、企业开展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建设消费品质量追溯体系提供专业化服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质量信用评价高、可追溯的消费品。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围绕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共建,加强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质量检验检测认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提升检验检测认证服务能力和水平。

  特区鼓励企业建立质量技术研究、检测中心,培育集研发、设计、制造和系统集成于一体的创新型企业。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创新消费品质量监督管理方式,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分类监管、消费品消费后评价、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消费品质量诚信体系和信用信息标准化建设,推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系统归集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完善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守信者、失信者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信息评价制度。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年度消费品质量情况报告。监督抽查消费品质量应当于抽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公开发布监督抽查结果。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消费品质量状况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标准、质量、品牌、信用建设位于省、市同行业前列,取得突出成效者,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予以支持,采取降低监督检查频次等激励措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及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联合惩戒措施。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质量诚信建设,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或者成员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积极为会员或者成员单位提供标准、质量、品牌、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服务。

  特区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消费品质量研究、开发和推广服务平台,提供管理、咨询、培训、信息、品牌等服务。第十二条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引进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技术和质量管理高端人才。第十三条 特区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依法设立消费品质量保障基金,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

8. 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推进共同富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第四条 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身份等不同,以及因残疾而受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强化政策扶持、加强就业调控、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优化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改善就业环境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容量、提升就业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研究解决就业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岗位信息采集和发布、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策支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强化产业、财税、外贸、金融、教育、社会保障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实现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第十一条 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能型就业岗位;发展服务型制造新模式,培育制造业就业增长点;促进制造业产业链、创新链与培训链有效衔接,解决就业结构性矛盾。

  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更大空间和更多选择。引导夜间经济、便民生活圈等健康发展,开发社区服务工作岗位。

  推动农业全产业链融合发展,吸纳带动更多就业。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发展农村电子商务、乡村休闲旅游等,拓宽新就业形态就业空间。第十二条 发展数字经济产业,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传统线下业态数字化转型赋能,引导和规范平台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健康发展,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第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建立援企稳岗帮扶机制,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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