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消防条例

2024-05-19 17:58

1. 汕头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 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查重(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汕头市消防条例

2.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人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灭火工作的义务。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者应当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应用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第十四条 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参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任务重的区(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确定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生森林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3.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地、树木)的防火工作。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火灾的扑救,坚持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的办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林区各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责任。第五条 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旅游、交通、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切实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和林地周边二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烧烤食物;
  (二)燃烧香烛、钱纸等祭祀物品;
  (三)乱丢烟头、火种;
  (四)烧黄蜂、局蛇鼠;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第八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进行烧田埂草、烧灰积肥、炼山造林种果、烧草开垦等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行开矿作业、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或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发布戒严通告,组织公安、林业等有关单位对林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引火物品。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森林集中连片、面积大的地方,设立固定火情嘹望哨,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加强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第十三条 林地较多、防火任务重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干民兵、护林员、治安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对森林防火队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队由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区、县(市)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农户和林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追查肇事人,并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每年每亩林地不少于零点五元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防火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4.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15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汕头市消防条例》。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