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05-06 08:28

1.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修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2月24日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3.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女方为本市户籍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进行生育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第二十一条 女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生育第一胎的,应当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明。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经责令一百二十日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时,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的;  (五)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合治理第二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卫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夫妻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  公安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入户手续;  公安部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人员的调动、录(聘)用手续;  (五)民政部门办理深圳户籍人员收养子女手续;  (六)住房和建设部门销售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当核查已婚育龄妇女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者查验用人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经出租屋所在地街道办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幼儿园、学校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少儿医保等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奖励与保障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可以在子女出生后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人口,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市、区人民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具体发放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区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区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第四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责令限期交验;逾期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交验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区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内容

4.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解读

 焦点1 :境外生二胎一律算超生条文: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女方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居住满十八个月的,算超生。解读:到香港甚至美国、新加坡等地生育第二胎子女,成了不少富人的选择。香港入境事务处统计显示,2001年港产内地婴儿只有620人,2011年达4.4万人,几乎连年翻番,范围也不断扩大,从最早的深圳、广州等与香港接近的广东地区,发展到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相对富裕的城市。这种趋势无疑对香港医疗资源造成很大的压力。与此同时,“双非”家庭中父母同住深圳的占到25%,这些子女出生后持港澳回乡证回深圳随父母生活,虽不在深圳入户,但与深圳市户籍子女一起享受义务教育、医疗保险等待遇,市民意见很大。如对此类行为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在内地超生并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公民不公平,因此规定境外生二胎的,一律按超生处理。焦点2 :超生一胎至少罚款22万条文:本市户籍人口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解读:违法生育公民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内地居民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大多数都带回内地居住,与其他孩子一样享受我国的教育、医疗等福利,因此也是相应增加了社会公共投入,其父母应作出相应的补偿。该规定统一了本市户籍人口超生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和倍数,堵塞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的漏洞,防止全面城市化和特区一体化后各区存在不平衡的现象(如2010年最高的福田区社会抚养费23.5万元,最低的龙岗区16.9万元)。超生一胎至少罚款22万,如2011年,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505元,夫妻双方为73010元,三倍为219030元。焦点3 :晚育者女方增加15天产假条文:实行晚婚、晚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实行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解读:对于产假,根据今年5月国务院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按照省条例,晚育又增加15天,如果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增加35天和男方享受10天看护假。此次市条例规定晚育增加15天后,共计可享163天产假。记者了解到,全国各地都对执行晚婚晚育的公民给予增加婚假和产假的奖励,仅是时间上存在差异,有的是增加婚假20天,有的是增加10天婚假。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中,不少市民希望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虽然对增加奖励假期的呼声强烈,但考虑到在目前经济形势下,有可能会增加企业负担,长远来看也可能损害群众的利益,最终将奖励假期有所压缩。焦点4 :违规打多胞胎针、吃多仔丸将处罚条文: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解读:为规避计划生育,有些人违反规定,滥用如打多胞胎针、吃多仔丸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既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本意,也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应当严加管理。对于违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新条例加大了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力度。除晚育者增加15天产假外,新条例将广东省计划生育奖励金范围由“独生子女父母”扩大到“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父(或母)。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此外,条例还落实避孕节育手术假期、补助等。规定“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未婚生子算不算超生?新条例规定,未婚生子不算是超生,但要征收社会抚养费。规定“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且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此外,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的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也要按计征基数征收2%社会抚养费。超生后如何处理?新条例规定,对超生的男女双方,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申请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15年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5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5.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并督促、落实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 第一胎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且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鼓励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提供服务。

  不得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正)

6.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7.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还生效吗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决定废止该管理办法,废止时间2013年9月13日。
发布日期 1994-05-19 
生效日期 1994-05-19 
失效日期 2013年9月13
颁发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城镇人口。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四年。 第十一条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七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用于临床的节育新办法、新药品、新材料及新设备,须凭经省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评审颁发的《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到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并在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二条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检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产假。 第三十七条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只生育一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第三十九条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四十条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四年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一至三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二十四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七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五百元至三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六条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使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还生效吗

8. 怎么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服务证

办理条件:
温馨提示:计划生育服务证一般是指“准生证”

1、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若男女双方户籍为本地则不需办理准生证或相关证明(若户籍不在本地,需咨询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
2、依法生育二孩的,不用办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即二孩准生证),只需到社区进行生育登记,开具《生育服务证明》(就是一证明)
变化:2016年1月1日起,国家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卫计委对生育一孩二孩的家庭,启动了生育登记制度,不再发放《独生子女证》、《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只开具《生育服务证明》。
注:生育三孩及以上的仍需办理《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
提交材料:
本地户籍: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结婚证
异地户籍: 
1、身份证; 2、户口簿; 3、结婚证; 4、居住证; 5、流动人口生育证
办理地点: 
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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