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组部为什么出台十八号文件

2024-05-06 22:43

1. 中组部为什么出台十八号文件

2004年以来,中央有关部门几次发出相关文件,但直到现在,一些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仍是一个普遍现象,甚至有的国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全由当地政府各部门的一把手担任。这不利于党风廉政和干部队伍建设,会导致贪腐和权力寻租。即使是一些已离退休的领导干部到企业任职,如果没有相应制度的约束,也极容易利用自己在职时积累下的“关系资本”为企业和个人谋利益。同时,党政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还会导致市场参与者的不平等竞争,不利于政企分开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如果不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就会出现大量“官商”,“官商”肯定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十八号文件的出台是很必要的。

中组部为什么出台十八号文件

2. 询问关于中央组织部发布的10号文件的一些问题

防卫厅长都不知道我们怎么知道

3. 询问一些关于党组织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04]10号)精神,党员工作关系、学习关系发生变动时,党员关系要及时转移。换工作单位后要将组织关系转到外地新单位,属于异地结转组织关系。首先向新单位组织部门提出申请,持介绍信到村所在地组织部办理介绍信,然后到所在村转出组织关系。办理程序为:
  1、党员经所在党支部同意,由党支部向所在党(工)委出具转出组织关系介绍信。
  2、如果结转关系属于同一党委的,向转入支部出具介绍信;党员凭党(工)委介绍信到接收支部报到。
  3、如果结转关系属于同一市委的, 第一步,党员持党(工)委开出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核实后,开出从市委组织部到转入支部所在党(工)委的介绍信。第二步,党员持市委组织部开出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转入支部所在党(工)委办理从党(工)委到转入支部的介绍信。 第三步,党员持转入党(工)委开出的介绍信到转入支部报到。
  4、如果结转关系属于异地的,第一步,向本市市委组织部出具介绍信。第二步,党员持党(工)委开出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市委组织部,市委组织部核实后,开出从市委组织部到本市以外相应有接转权限的党委组织部门的介绍信。第三步,党员持市委组织部开出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市外相应有接转权限的党委组织部门,该组织部门开出到转入党(工)委的介绍信。第四步,党员持市外有接转权限党委组织部门开出的介绍信,到转入支部所在党(工)委办理从党(工)委到转入支部的介绍信。第五步,党员持转入党(工)委开出的介绍信到转入支部报到。

询问一些关于党组织关系的问题!

4. 中组部几号文件规定了预备党员转正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中组发[1990]3号)《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和实际工作锻炼,对他们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上级党组织应派人参加由党支部举行的宣誓仪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要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党支部每季度要讨论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同本人谈话。
    预备党员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教育、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调入单位党组织。
    第二十五东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党支部应按时讨论其能否转为证试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不完全具备条件、需进一步教育和考察的,可延长上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按期转正,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必须经支部教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内外群众的意见;支委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在三个月内讨论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要与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第二十八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应将其《入党志愿书》、入党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教育考察的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保存。

5. 那里有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文件

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离休干部 
离休指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 ,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该为离休。
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的条件如下: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拔为干部的。 
(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 
(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6]8号文件规定,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

那里有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文件

6. 丫1947年参加人民解放军,后在事业单位办理退休。问:是否够离休规定政策。

如你在下述可以办理离休的范围内,应该办理离休。
以下文件,提供给你参考: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根据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组通字〔1993〕4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退休年龄可到六十周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工作的相应职级的女干部可参照执行。 
  3、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高级专家离退休年龄问题,第三部分专题讲述。 
  以上是确定离休的两个基本条件,下面讲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理解问题 
  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凡在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潼关(1947年8月19日)、石家庄(1947年11月12日)、运城(1947年12月28日)、临汾(1948年5月17日)、曲阳(1948年6月11日)、衮洲(1948年7月13日)、襄阳(1948年7月16日)、康庄(1948年8月12日)、北安(1948年8月15日)、济南(1948年9月24日)、郑州(1948年10月23日)、开封(1948年11月2日)、南阳(1948年11月4日)、承德(1948年11月14日)、保安(1948年11月24日)、山海关(1948年11月27日)、徐洲(1948年12月1日)、南口(1948年12月11日)、唐山(1948年12月12日)、丰台(1948年12月15日)、新保安(1948年12月22日)、延安(1948年12月22日)、张家口(1948年12月23日)
  第二,供给制 
  1982年12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供给制问题作出了解释。1988年10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人退函〔1988〕2号)文件又进一步明确:
  供给制个人生活部分包括三项主要内容:(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发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给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至于“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供给形式。这里所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以享受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凡属于以上供给形式方可以认定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可以算作是供给制。凡是确定有关同志是否享受供给制待遇,均应按上述原则办理,不得突破原有政策的规定。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人退函〔1988〕2号文件规定精神,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在确定供给制待遇上又作了几项具体规定:(1)对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当时未确定其享受何种待遇标准,只是暂发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或只包伙食,凡这种情况,其建国前的待遇按下述原则处理:工作单位属于党和政府机关、群众团体、机关、革命军队的,按供给制对待;工作单位属于公营企、事业单位的,其建国前该单位实行供给制的,按供给制对待;全部或大部分实行薪金(粮)制的应视为薪金(粮)制。(2)确定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应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其他个人(包括当时该单位负责人)旁证材料,未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无效。(3)认定一九四九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建国前享受的是否属于供给制待遇时,各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先报主管部门(县属单位报县委组织部或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属于供给制待遇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 
  目前,在处理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享受的待遇是属于供给制,还是薪金制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两部分人一般都享受薪金(粮)制待遇:一是中小学教师;二是接收和留用的国民党政权人员。 
  第三,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的问题 
  1、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为工人的,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关于贯彻我部劳人老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可以办理离休:1、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2、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3、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对这部分人办理离休时的审批权限,由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审批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他们的离休荣誉证中的“原职务”仍填写为“工人”,下边注明“享受一般离休干部待遇。” 
  2、有一部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为了让子女顶替上班,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是违背政策的。根据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字〔1991〕74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因子女顶替而按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可否改办离休问题给沧州地区人事局的复函》的规定,这部分人原则上不能改办离休。鉴于这部分人中有一部分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可改办离休,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不符合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能改办离休。 
  第四,下列人员不能离休 
  1、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是一项重大政策。对这项政策,在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劳人老〔1982〕5号)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劳人老〔1983〕34号) 
  3、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请按上述精神执行。(劳人老函〔1985〕15号)

7. 求中组部【2008】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休干部工作意见》全文

  中组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组发[2008]10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
  干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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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长期以来,广大离退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离退休干部工作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良好条件。

  (二)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奋发有为;坚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广大离退休干部;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坚持把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结合起来,引导离退休干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坚持以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为标准,开拓创新,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面资源,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合力。

  二、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

  (三)坚持和完善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各项制度。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就地参观学习、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等制度,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地本部门的重要情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根据离退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创新和改进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方式方法。

  (四)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把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从离退休干部党员的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把他们组织起来参加活动、有利于教育管理和有利于发挥作用的原则,优化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选好支部班子,创新活动方式,保障活动经费。选配党性强、威信高、讲奉献的同志担任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书记,不断增强党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完善和落实离退休干部党员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教育管理,保障离退休干部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党员队伍的活力。充分发挥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在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

  (五)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引导离退休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勉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充分调动离退休干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离退休干部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和理论学习骨干的教育培训工作。注意发挥面向离退休干部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阵地在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导向作用。

  三、完善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保障机制

  (六)巩固和完善离休干部“三个机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财政支持机制的健全完善和有效运转。

  健全离休费保障机制。离休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离休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有统一规定的开支项目要全部纳入,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健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要合理确定统筹标准,不断拓宽统筹渠道,切实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医药费统筹金按时足额到位。医药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没有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经费保障。采取积极措施,稳妥推进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工作。加强对统筹金的监管,确保合理使用,防止浪费。完善方便离休干部看病就医的具体措施。

  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强化对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资金支持力度,确保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对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破产等原因单位变更的,要及时明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单位,落实“两费”的资金渠道。组织、老干部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调、检查和督促,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落实。

  (七)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保障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退休费要按时足额发放,在医疗上享受相应的待遇。

  (八)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在进行涉及离退休干部切身利益的改革时,要同步研究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和措施。

  (九)完善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的帮扶机制。制定和完善困难帮扶制度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给予适当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老年大学)工作

  (十)统筹规划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适应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的需要,制定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工作经费,规范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效能,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场所的建设,建成规模合理、实用性强的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并注意向街道、社区、乡(镇)延伸活动和学习的网络。要把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本部门发展规划,加大投力度。

  (十二)积极开展学习和文体活动。坚持“教、学、乐、为”相统一的原则,把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从有益于离退休干部身心健康出发,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从有助于激发学习兴趣、增强学习效果出发,合理设定教学科目,做好规范教材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离退休干部教育理论研究工作,创新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水平。逐步推进示范性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建设工作。

  五、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

  (十三)发挥离退休干部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参谋作用,在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中的示范作用,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十四)做好组织引导工作。要从工作需要出发,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志趣爱好和专业特长,本着自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鼓励离退休干部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发挥积极作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离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为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条件,并经常进行指导。

  六、做好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五)做好“双高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针对离休干部普遍进入高龄、高发病期的实际情况,满怀感情、主动服务,全心全意为离休干部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和管理办法。对行动不便、身患重病、身边无人照料的离休干部,要定期派人走访,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六)推进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的要求,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特别是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切实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工作有机构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建立和完善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各项待遇得到落实、服务管理到位。

  (十七)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为离休干部搞好服务。在保持原有管理关系、服务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让离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街道、社区、养老机构、家庭相结合的离休干部医疗保健、生活服务体系,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学习活动服务和精神慰藉服务。对居住在农村的离休干部,乡(镇)、村两级党组织要多渠道、多方面给予关心照顾。

  (十八)加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原单位要关心重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定期走访慰问,并和接受单位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特别要解决好医疗问题。接受单位要关注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七、加强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九)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宏观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从退休干部数量不断增加的实际出发,加强对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好对本地区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能。老干部工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原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退休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等工作。

  (二十)做好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由供养关系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移交到街道、社区的,由所在街道、社区负责。坚持因地制宜,研究切合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各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好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为他们参加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十一)保障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调配相应的工作人员,确定管理和活动的经费,并按照规定列入单位经费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建立健全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工作办法。

  八、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完善老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协调。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具体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明确一位部领导联系和指导离退休干部工作,逐步实行地方党委老干部局局长兼任同级党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工作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涉及离退休干部利益的政策规定前,要征求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形成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加强离退休干部信访工作。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对表现突出的优秀离退休干部和老干部工作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宣传,通过树立典型,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

  (二十三)加强老干部工作部门建设。要保持老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编制和人员配备必须与担负的任务相适应。要对老干部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予以切实支持。要按照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过得硬、对老干部有感情的要求,选好配强老干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要严把“入口”,畅通“出口”,不断改善老干部工作队伍结构。要关心老干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做到以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老干部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服务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改革创新能力。要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立和展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良好形象。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

求中组部【2008】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休干部工作意见》全文

8. 我看见你回答过一个抗美援朝的问题,“根据中组部的规定,凡是1949年9月30日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一律按照离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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