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09 05:16

1.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价证券交易管理,维护证券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价证券系指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可转让的大面额存单等债权和股权凭证。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参加有价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有价证券交易的主管机关,负责有价证券交易和有价证券交易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第五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应恪守信誉,公平交易,依法经营。第六条 有价证券的交易,应在省人民银行批准的交易场所内,按规定进行,严禁非法交易。第七条 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机构必须是金融企业,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效益好,有较高信誉。
  (二)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一定的专项资金。
  从事证券交易的金融企业,应持省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第八条 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种类,由各级人民银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或定期公布。第九条 有价证券交易可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形式。
  (一)自营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按规定的买进卖出牌价自行交易。
  (二)代理买卖,系指有价证券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办买进或卖出证券。代理买卖可由委托人提出价格,也可按当时市场价格委托。成交后按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第十条 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可根据自身资金能力和条件,兼营下列业务:
  (一)有价证券抵押。有价证券交易机构对持券人急需用款,又不原意卖出者,可按当日抵押价格办理证券抵押。抵押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不赎者,交易部门有权处理抵押的证券。
  (二)有价证券代保管。证券交易机构为持券人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交易机构可按规定收取保管费。第十一条 股票交易亦可采取自营和委托两种形式。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不准上市交易,但可按集资章程和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第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交易只允许现货交易,禁止期货交易。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交易活动,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对场外或非法交易者,除没收非法交易的证券和现金外,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交易机构擅自买卖未经批准或公布上市的有价证券,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上述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十六条 对将伪造、涂改的有价证券和作废的有价证券投入市场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价证券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 哈尔滨市股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保护发行人和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和转让股票,均按本办法管理。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转让,要坚持统一审批、集中管理、自愿认购、公平交易的原则。
  股票发行人、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发行管理第五条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发行股票或在市辖区内的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由市人民银行审批。在县(市)的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金额在50万和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人民银行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
  股票发行企业,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交纳注册费。第六条 企业发行股票,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做出决议。筹建股份制企业时,发行人认购的股票,不得少于股票总额的30%。第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发行股票,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申请书。
  (二)体制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试行股份制的文件或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组建股份制企业的文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行章程和说明书。
  (五)经有关部门、单位审定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信誉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书、认股验资证明。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发行股票章程的内容,包括发行金额、票面额、股份数、股票种类、股东权益、发行方式、认购范围、发行起止日期和有关事项。
  发行股票说明书的内容,包括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状况、发展前景和发行预测等。第九条 股票票面应标明“股票”字样,载明企业名称、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股票面额、股票编号、发行日期、发行企业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盖章、批准机关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十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布发行章程和说明书,并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发行方与代理方应签订代理发行协议书,代理方对发行方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企业向内部发行股票,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可自行发行或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第十一条 向社会发行股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由两个以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联合代理股票发行业务。第十二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代销方式发行的,可按规定收取手续费;以助销、包销方式发行的,收取手续费的标准,由发行方与代理方议定。第十三条 股票发行价格,首次发行的,按票面额执行;再次发行的,依据股票市场行情和企业的经营状况确定。第十四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内,应向购买人交付股票。第十五条 向内部发行股票的企业或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股票发行期终止后14日内,要向人民银行提交股票发行情况报告。第十六条 企业再次发行股票,距前次发行终止时间,至少要有6个月。
  企业用红利扩大股本增发股票的,要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原定股票发行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企业购买股票,只准使用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准使用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第十八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措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留出不低于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的流动资金。第十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和股息红利分配方案。第三章 转让管理第二十条 企业上市转让向社会发行的股票,须经市人民银行批准。
  企业在内部转让向内部发行的股票,按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上市转让股票,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意办理股票转让的文件。
  (三)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股票上市转让后,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营状况。第二十三条 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可采取自营或代理两种方式办理股票转让。自营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代理的交易价格,由股票出卖人与购买人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