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

2024-05-19 07:38

1.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办法》。二、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三、第三条中的“银行信贷为支撑,”修改为“金融信贷和各类科技资金为支撑,”;“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修改为“使研究开发经费到2005年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四、新增第七条:“市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市产业、科技评估论证,确保符合产业政策及科技发展规划。”此后条款顺延。五、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该条款其中新增第(六)项:“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原条款第(六)项变更为第(七)项。新增第(八)项:“高级科技人员的高科技技术、专利、项目等行之有效的知识投入;”;原条款第(七)项“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修改为第(九)项“各类科技基金和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六、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四条。原条款中的“技术进步先进或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开发费用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5%以上。”七、第十五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原条款第(一)项“热带农业、信息产业、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修改为“热带农业、基因工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第(五)项“其他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修改为“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八、第十六条顺延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科技三项费用支持的项目由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择优办理立项。计划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进行检查和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经费使用情况。”九、新增第二十三条。十、新增第二十四条。十一、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十二、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十三、办法中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十四、办法中的“市财政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十五、办法中“有关部门”均修改为“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十六、办法中的“银行”均修改为“金融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政。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

2. 海口市科学技术投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金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知识普及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使研究开发经费到本世纪末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1.5%以上。第四条 科技投入坚持以经济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科技经费使用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所拨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其它科技资金;
  (五)市有关部门从生产建设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港、澳、台侨胞或华侨)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前款(一)项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每年应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第九条 对科研单位、科技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企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鼓励企事业和科研单位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0%的资金,用于科研开发。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主要投向是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技术创新,包括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配件、试验检测费;技术转让、购买专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费;聘请技术专家、调研、论证费等。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科技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额度应当逐年增加。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市级承担的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按时投放科技贷款。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为科技服务而创立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拓宽科技投入渠道,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必须保持适当比例的经费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进步先进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企业销售收入的3%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计算。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第十五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热带农业、信息、生物医学、电子产品、海洋、生态环保等科研开发项目;
  (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公益性的科研开发项目;
  (三)符合产业政策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及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四)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高科技人才的培养;
  (五)其它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科技项目。第十六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择优立项,财政部门审查监督,专项用于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3.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4.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予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