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024-05-17 19:30

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2.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3.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4. 云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在原400元/人·天统一标准基础上,按培训地点、培训类别分省内、省外制定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其中,省内培训调整为450元/人·天,省外培训按参训人员分类调整为550元/人·天、650元/人·天、760元/人·天。
法律依据:云南省财政厅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云南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火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四)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设备租赁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及异地教学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省级机关差旅费有关规单位报销。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培训时间及支出标准。30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培训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5.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6. 云南省本科院校行政收费管理办法如何设计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
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
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
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
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
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
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
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
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
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
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
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
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
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
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
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
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
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
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
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
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
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
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
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
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
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
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
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
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
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
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
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
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
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
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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