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024-05-07 10:00

1.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门用于水利基金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一)从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松原市、延吉市、双阳区、九台市、德惠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永吉县、公主岭市、伊通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集安市、靖宇县、抚松县、江源县、长白县、临江市、大安市、通榆县、洮南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龙井市、汪清县、敦化市、安图县等市、县(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
  (一)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哪级财政收入,由哪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二)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哪级收入,分别由哪级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按季按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季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各级政府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情况,对筹集工作中贡献较大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三)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水利工程的资金匹配;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省级防汛抗旱、水文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七)垫付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在本市、县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匹配;
  (二)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三)本级管理的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
  (四)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本级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
  (七)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
  (八)其他经市(州)、县(市)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对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的提取。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有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3.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下简称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三条 开发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四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增加粮、油、肉类产量,增加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
  (二)以治理涝洼地,改造中低产田、发展水田灌溉,推广农、林、水、畜牧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实行水、田、林、路综合开发;
  (三)开发一片,完成一片,不留缺口,确保形成稳定的生产能力;
  (四)实行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第五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开发区内经批准的下列各项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及改良土壤购置必需的农业机械、小型化验仪器的补助支出;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菌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畜牧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畜牧业所需的良种繁育、设备购置等生产性支出;
  (六)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七)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八)农、林、水、畜牧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九)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贴息补助;
  (十)经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第六条 下列各市支出不得在开发资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
  (二)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三)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支出;
  (四)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七)弥补财政赤字。第七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是我市开发资金的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当地开发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的业务活动费,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提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正常渠道予以安排,不得挤占开发资金。第八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对开发资金的分配,应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确定资金分配指标。第九条 各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应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十条 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无有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滚动使用。第十一条 国家和市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部分各占50%,各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开发资金,有偿和无偿使用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市的比例自行确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有偿使用比例。第十二条 开发资金中的无偿使用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并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开发资金中的有偿使用资金,由财政部门逐级签订借款合同,逐级拨款,基层财政部门还要与项目用款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切块给其他任何部门管理。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在农业银行开设开发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即将国家和市投资及地方配套资金由预算拨付开发机构帐户,由开发机构统一分配管理。开发资金的存款利息是开发资金的组织部分,仍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的专项贷款,由农业银行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按农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贷款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长春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