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17 06:21

1.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和改造。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和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必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建设任务。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三)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四)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五)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六)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价格进行宏观指导。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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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2. 贵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为做好我省城镇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城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兼营其它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或建设新区。凡可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建设,开发区的地点和规模,由各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
  要控制零星征地减少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必须走综合开发,商品房道路。新建居住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及指标,参照原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第492号文执行。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属企业性质。在政府的领导下,利用经济手段进行土地开发、房屋建设,搞活房地产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城市的规划要求,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计划。组织成片用地的综合开发;为建设单位有偿提供经过开发的建设用地;聚集社会零散资金组织住宅小区建设,经营商品房,承接代办,包建工程。第六条 城镇用于开发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受市(镇)人民政府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第七条 开发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及报批手续:
  (一)开发公司必须是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对建设单位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应具有与开发能力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并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监督和管理。
  (三)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土建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专职人员以及财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统计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开发公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批准成立,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审定。已经开业的开发公司,亦需按此办法,进行资质审查及审定。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级别划分: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5名以上工程师(最少2名地建工程师),1名会计师,1名经济师,公司自有资金300万元的为一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面积7万至10万平方米,有四名以上工程师(最少2名土建工程师),1名会计师,1名经济师,公司自有资金3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的为二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至7万平方米,有2名以上工程师(最少1名土建工程师),1名助理会计师或1名助理经济师,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的为三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有2名助理工程师(最少1名土建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5年以上会计工作人员,1名从事5年以上经济工作人员,自有资金6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为四级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合格证由城建部门申报省建设厅审定颁发。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级别相应的开发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越级开发。第九条 开发公司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产权仍属国有)给使用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中的地段差价,由人民政府按不同地段核定,其收入上交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由用户自建或与开发公司联建房屋时,建设单位必须持上级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经开发公司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方能用地,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第十条 开发公司销售的房屋必须将清单报当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领取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国营开发公司自开业起按规定3年内免缴所得税,集体所有制的开发公司纳税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减免征所得税一年。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或提前交竣工的承包建设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效益分成,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支配。

3. 贵州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为做好我省城镇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城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兼营其它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无论改建旧城或建设新区。凡可成片建设的,都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建设,开发区的地点和规模,由各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
  要控制零星征地减少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必须走综合开发,商品房道路。新建居住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及指标,参照原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第492号文执行。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属企业性质。在政府的领导下,利用经济手段进行土地开发、房屋建设,搞活房地产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第五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城市的规划要求;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计划。组织成片用地的综合开发;为建设单位有偿提供经过开发的建设用地;聚集社会零散资金组织住宅小区建设,经营商品房,承接代办,包建工程。第六条 城镇用于开发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受市(镇)人民政府委托或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第七条 开发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及报批手续:
  (一)开发公司必须是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对建设单位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应具有与开发能力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并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监督和管理。
  (三)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土建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专职人员以及财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统计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开发公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批准成立,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审定。已经开业的开发公司,亦需按此办法,进行资质审查及审定。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级别划分: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工程师(最少二名土建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的为一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面积七万至十万平方米,有四名以上工程师(最少二名土建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以下、二百万元以上的为二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七万平方米,有二名以上工程师(最少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或一名助理经济师,自有资金二百万元以下,六十万元以上的为三级开发公司。
  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有二名助理工程师(最少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一名从事五年以上会计工作人员,一名从事五年以上经济工作人员,自有资金六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的为四级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合格证由城建部门申报省建设厅审定颁发。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级别相应的开发任务,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越级开发。第九条 开发公司转让经过开发的土地(产权仍属国有)给使用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中的地段差价,由人民政府按不同地段核定,其收入上交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由用户自建或与开发公司联建房屋时,建设单位必须持上级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经开发公司和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方能用地,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第十条 开发公司销售的房屋必须将清单报当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领取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国营开发公司自开业起按规定三年内免缴所得税。集体所有制的开发公司纳税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减免征所得税一年。
  开发公司承包建设项目节余的投资或提前交竣工的承包建设项目按合同规定的效益分成,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支配。第十二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计划分配的建筑材料,由购房单位提供材料指标或供应实物。不足部分用市场调节办法解决。
  新建向个人出售的商品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玻璃等,主要在市场调剂,差价列入售房价格。

贵州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4. 贵阳建设交易中心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制,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政府主管、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摘要】
贵阳建设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提问】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制,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贵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实行政府主管、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回答】

5.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禁止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初审,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申办资质等级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拟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有专业职称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
    (三)企业资本金证明;
    (四)资质申请表。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第三章 发包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登记制度。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经有关部门审查,已经落实,来源正当;
    (三)征地、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发包,不得指定承包者。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第四章 承包管理第十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承包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规范及标准。国家、行业和地方尚无标准的,可以执行企业标准。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性较强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和出卖户头。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二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档案。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须报法定的检测机构抽样检查合格。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4修正)

6.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禁止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初审,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企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第七条 申办资质等级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拟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有专业职称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
  (三)企业资本金证明;
  (四)资质申请表。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终止、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第十条 对建筑经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第三章 发包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登记制度。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经有关部门审查,已经落实,来源正当;
  (三)征地、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发包,不得指定承包者。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第四章 承包管理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承包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本省地(州、市)、县(市)来筑从事施工承包的企业除持本条前款规定证件外,还须持地(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省(市)施工企业除持本条第一款规定证件外,还须有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法人委托书及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