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的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2024-05-08 19:45

1. 外贸代理制的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中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⑴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⑵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⑶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⑴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⑵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 完善中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不论采用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扩大中国民法代理的调整范围后,必须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幅度的修改。规定即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这一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从而对外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主张合同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构筑中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行为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进行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主张。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用。在中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施的“代购代销”行为,都是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在中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表明中国有进行行纪立法的必要。中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实现,或通过制定一部单行《行纪法》实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程慢。为了解决当前外贸代理中大量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制定《外贸法》的实施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可视为中国行纪立法的尝试。 加入WTO对中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中国的外贸代理制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登记制度为基础的,而加入WTO将使中国的外贸权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由此而来也必然会影响到外贸代理制度。中国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的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加入WTO,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势在必行。外贸权的放开,将使中国更多的企业拥有外贸权,从而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这对于专业外贸公司是一大挑战,使其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会给外贸代理制带来很大冲击。但是另一方面,外贸代理制并不会因为外贸权的放开而消亡。

外贸代理制的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

2. 简述中国代理制的特点、外贸代理制的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

历史上,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古代罗马法上,不存在代理的观念,这与古代罗马社会实行父权制家庭、家父独揽一切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商品生产者个人足以应付其必须进行的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被严格地加以限制,一切法律行为均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只是在罗马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规则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上才有了各种例外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代理观念的萌芽。
  在欧洲中世纪和中国整个封建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民法衰落,代理制度自是无法产生。尽管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或经济发展的某些阶段,曾或多或少出现过各种代理或近似于代理的经济活动,但代理制度至多只能说是出现了萌芽状态。
  只是到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迅速发展,代理制度在法律上才得以确立和完善。从17世纪起,民法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关于代理的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了关于“委托”的规定。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确立。从此以后,代理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规定。
  代理制度不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一种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在当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适应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代理制度已得到惊人的发展,代理形式之复杂,代理行为之普遍,代理规定之严密,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人们所无法想象的。事实上,离开遍及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等各种专门人才,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就有可能立即陷入停顿。如今,传统的代理概念早已被突破,出现了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信用担保代理等等。传统的代理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代理日渐专业化,各种专业代理机构已成为独立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外的、担负特定经济责任的社会经济实体。可以说,代理制度已成为资本主义现代化商品经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支柱之一。
  我国非常重视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其第四章的名称,并以专节(第二节)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合同法》也对代理制度的某些重大规则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代理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在实行“民商分立”(即在制订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的国家,除了规定民事代理之外,还规定了“商事代理”。 
   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其代理的效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商事代理由于只是适用于商人之间,所以,根据商业习惯,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一定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但其代理行为的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事代理有以下特征: 
 (一)商事代理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商人); 
 (二)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知道其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行为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第三人不知情的,在第三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取得直接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被代理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此时,第三人可以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任意选择一人提出请求。 
  商事代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代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即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制订商法典。所以,我国民法上不存在所谓“商事代理”。但是,考虑到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如外贸代理等)的特殊性,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对商事代理作了特别的规定。

3. 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与发展外贸代理制

完善外贸代理制,使外贸代理制朝着规范化和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当加快经济改革,从政策制度上和外贸公司本身两方面入手。 由于外贸经营权的逐渐放开,外贸公司垄断地位被打破,国际竞争的激烈等因素,促使外贸公司不得不改变自身的观念,改变生存方式,建立起自己的发展战略,增强风险与竞争意识。外贸公司本身不是生产企业,必需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学会与市场竞争者、合作者和消费者的谈判,学会与生产者的合作,学会设计和实施自身的市场战略和竞争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加开放的国际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外贸代理制的完善与发展外贸代理制

4. 外贸代理制的中国外贸代理的特征

 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⑵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1.1外贸代理关系的主体。关于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民事代理中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则是个体商人或商法人。它们可以是指经过中国工商登记,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或者是中国承认的在国外依法登记成立的外国商人。外贸代理行为不得超出被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关于代理人,在一般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则必须是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商业帐簿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的商人。1.2外贸代理的内容。一般民事代理的内容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既有有偿代理,也有无偿代理。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行为均是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均为有偿代理,具有营利性。1.3外贸代理的名义与责任的承担。民事代理一般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外贸代理不仅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更多的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外贸代理时,它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营利性的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直接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全部的义务和责任。虽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因此,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最终要及于被代理人。

5. 分析中国外贸代理制与外贸代理方式的区别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
外贸代理方式包括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方式。【摘要】
分析中国外贸代理制与外贸代理方式的区别【提问】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提供各种服务,代生产、订货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收取手续费,盈亏由委托单位负责的一种制度。
外贸代理方式包括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代理方式。【回答】

分析中国外贸代理制与外贸代理方式的区别

6. 外贸代理制的中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相比之下,中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概念却显得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只将代理理解为代理人的行为。从法理上来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行纪关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中国代理概念的范畴,表明中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显名代理,也应包括隐名代理,并将行纪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7. 外贸代理制的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外贸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方,进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外贸代理制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对开拓国际市场具有重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

外贸代理制的外贸代理制

8. 传统代理和外贸代理制度的区别

传统代理也可以说是内销以及国际品牌市场的分级代理, 由区域代理-总经销-若干分销-批发甚至直到零售,取得同一个品牌或者几个同集团旗下的品牌的经营和销售权, 是国内、国际市场的代理形式, 严格来说不叫传统代理, 而是叫 代理

外贸代理,事实上是一种只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法人才能做外贸代理。 因为我国对企业的进出口是有一定的门槛的,所以一些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的产品如果要进出口产品,需要找到进出口外贸公司做代理, 利用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权来出口, 其中也包括部分中小企业及个人, 而进出口公司就是该企业或法人以及个人的外贸代理方。 由于政策原因,仅有极少部分地方可以不经外贸代理。